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號
原告 陳柔穎
被告 陳汝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男朋友即訴外人 林志南 因被告乙○○誣陷原告曾造謠被告乙○○有婚外情等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被告乙○○所營業之乙漾檳榔攤(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與被告乙○○理論,原告得知上情,為免雙方發生衝突,駕駛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詎料,過程中被告乙○○因一言不合,即出手推打原告3次,原告於被告乙○○2次推打後,忍無可忍出於防衛意出手阻擋,被告甲○○見狀,取出球棒欲協助被告乙○○攻擊原告,遭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泓霖 阻止並搶下球棒後,被告甲○○攻擊原告未果,又取出辣椒水防狼噴霧器對原告噴灑,原告因而痛苦不已,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前臂挫傷、左手手背及左手第4指挫傷、右手第4指甲斷裂併表淺傷口、氣喘發作、右手第4指甲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原告之糾紛,率然出手傷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從始自終均出於防衛意思為阻擋行為,無傷害被告2人之意思,被告2人仍不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更多次變換攻擊器具(如球棒、辣椒水防狼噴霧、小金爐蓋等物),以達傷害原告之目的,可見被告2人傷害原告之犯意堅決,攻擊手段堪稱狠毒,且被告2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導致原告雙眼劇烈疼痛、氣喘發作,因此喪失反抗能力而癱坐在地,被告2人全然不顧原告氣喘發作,恐有生命危險。此外,被告2人持續對被告之子陳泓霖施以毆打、傷害,令氣喘發作之原告僅能目睹陳泓霖遭被告2人欺凌、傷害而無力阻止,身為人母最悲憤之事莫過於此,此亦致原告内心難過、焦慮、心有餘悸,難以平復,每每憶起此事,均悲憤不已致夜不能寐,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精神甚鉅,被告犯後毫無和解誠意,絲毫無任何反省之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萬073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主動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挑釁,被告請原告離開,原告不從,被告甲○○遂以噴霧驅趕原告,被告甲○○與原告並未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被告乙○○係因原告拉扯其頭髮衝撞汽車,因而有反抗行為,被告乙○○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縱認被告2人有侵權事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推打原告,被告甲○○則以辣椒水防狼噴霧器對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左手上臂、手肘及前臂挫傷、左手手背及左手第4指挫傷、右手第4指甲斷裂併表淺傷口、氣喘發作、右手第4指甲溝炎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刑(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5-23頁)。被告乙○○答辯狀記載抗辯其係因原告拉扯其頭髮衝撞汽車,因而有反抗行為,其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對於前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提起上訴理由為刑度太重等語(見中小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乙○○已承認確有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傷害犯行,其否認傷害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甲○○就其以辣椒水防狼噴霧器對原告噴灑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傷等情,堪認為真正。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傷,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附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1-1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中小卷第60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其 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中小卷第56頁),被告陳明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賣檳榔每月收入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為高中肄業,賣檳榔每月收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中小卷第60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2人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甲○○(見簡附民卷第25頁),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乙○○(見簡附民卷第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