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
原告 王進郎
訴訟代理人 邱碧連
被告 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的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03元及違約金3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3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均為一年,迄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110年5月原告主動提出續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不便見面接觸,因此被告表示:「不用簽啦,照舊約走就好」,是依照兩造習慣,租期皆為1年,此次續約租約日期應係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於111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111年3月28日皆以訊息通知被告租約即將到期,到期後即將收回房屋另有使用規劃,被告於111年5月2日詢問是否能再續約1年等情,可知兩造認知系爭租約租期為1年。原告於111年4月14日以臺中第67支大隆郵局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即將於111年4月30日屆滿,請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清空房屋並搬離,及於同年6月2日,再以臺中第67支大隆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租約已終止,均未獲置理,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903元,又被告應於租期屆滿交還系爭房屋,迄未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違約金3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續約前雖於110年4月30日即屆滿,然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有繼續收取租金之情形,(後雖於111年5月間終止租約,仍並不合法),則原定期租賃契約之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兩造歷年來均係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故若兩造確實有僅約定一年期間之真意,自仍會以相同方式辦理,兩造既未重新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自無僅以約定續約1年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所指「照舊約走」僅指租金之給付而言,並非與原告就租賃期限有所約定,尚難推認兩造有約定租賃期間僅有1年之合意,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亦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並未有任何事實上困難可簽名重訂租約,原告竟沈默不言,原定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已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而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依據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3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均為一年,迄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110年5月兩造口頭約定照舊約續約,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原告配偶甲○○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LINE對話聊天紀錄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迄未搬遷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之租約於110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有依原租約續约1年之合意,亦未重新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原告終止即非合法,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是否於110年5月口頭約定依原有租約條件續約1年?
經查,依原告配偶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表示:「5月10日週一,中午我拿租屋契約跟你簽續約,到花旗銀行樓下等你,ok」,被告則回:「...不用簽啦,你拍合約給我照舊約走就好。保存今訊息就可,好不好?」(見本院卷宗第243頁),以及111年3月28日甲○○向被告表示:「你的租約是在5/1日止,是因去年疫情嚴重,互相避免見面接觸,雙方用電話口頭順延租約1年,今年111年5月1日就是租約其終止日」(見本院卷宗第245頁),111年5月2日被告表示:「...我們就再續約一年好嗎?這其中若我有提前找到適合的房子,請允許我隨時可搬離,謝謝你!」(見本院卷宗第247頁)等語,可知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兩造均同意續約,雖未特別約定之續約內容,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表明雙方用電話口頭順延租約1年,被告亦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11年5月2日,向原告表示欲再續約1年之意思,堪認兩造應於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已口頭合意照原有租約全部內容續約1年。參以,兩造自103年4月至110年4月間,長達7年之租賃關係中,皆係以1年為期間接續簽訂租賃契約,並於期限到期後,再為續約,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25-241頁),被告長久以來皆知悉此續約之方式,益徵被告所辯其稱「照舊約走」僅指租金之給付而言,並非與原告就租賃期限有所約定等語,應屬無據。
㈢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依舊有契約之全部內容續約1年,雖無訂立書面契約,惟系爭租約期限並未逾1年,與上揭規定「其期限逾一年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不定期租賃契約,尚非可採。
㈣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考);再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1年2月5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租約到期後,將收回系爭房屋,請被告另找房子(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於111年4月14日,以臺中第67支大隆郵局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即將於111年4月30日屆滿,請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清空房屋並搬離,及於同年6月2日,再以臺中第67支大隆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租約已終止,被告雖所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9頁),然觀被告前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我只有收到4月份的存證信函,原告寄到我的戶籍地騷擾我的爸媽等語,復於112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原告111年4月才第1次寄存證信函說不續租等語,被告數次表示原告確有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之戶籍地予被告,被告亦有收受並知悉存證信函內容之事實,可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是被告嗣後否認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云云,應非可採。是原告既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即為明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之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止,即屆至終止,不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應屬定期之租賃契約甚明,至原告是否有收受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之租金,即非所問。
㈤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指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指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3萬元」。系爭租約既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至今尚未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3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則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9個月又21天之租金應為63,050元(計算式:6500×9+6500÷30×21=63050,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9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違約金3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903元,共計92,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