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3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簡偉哲 即賴和安之繼承人
賴佩 均即賴和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振輝、簡偉哲、 賴佩均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和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9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826元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和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和安前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繼承人賴和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迄至111年9月7日止,尚有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1,09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萬1,826元。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減縮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利息。而被繼承人賴和安於104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賴和安之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自有清償之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願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清償,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言論期日中業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和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