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再抗告人 陳少華
陳少甫 陳少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下稱第九五五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零七十三元之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板橋地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下稱第三四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請求相對人及原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三十五(餘由台北縣政府負擔),經相對人及台北縣政府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台北市政府部分為一億二千四百十萬四千五百十二元,台北縣政府部分則為二億一千八百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合計為三億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因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關於裁判費之計算,係採分級累退方式(即超過十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裁判費徵收之比例),故於僅一人或二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將異其結果。因相對人及台北縣政府均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故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各繳納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二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為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之裁判費。此情,較諸僅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繳納之四百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多出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而有溢繳之情。板橋地院乃按相對人及台北縣政府之訴訟標的價額占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退還相對人及台北縣政府溢繳之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八元。準此,台北市政府實際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一百五十五萬零七十三元。則第九五五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百五十五萬零七十三元,自無違誤。第三四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三四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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