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五之四五八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二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葉雲財 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訴外人葉雲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五之四五八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二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訴外人葉雲財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婚,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原告經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臺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時,始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繼承,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權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但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對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葉雲財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立契約書人欄賣方「葉雲財」之印文不否認確係訴外人葉雲財之印鑑章所蓋,但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葉雲財」之簽名並非訴外人葉雲財之筆跡,訴外人葉雲財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不會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外人葉雲財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用,故訴外人葉雲財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訴外人葉雲財當初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頭期
款五萬元係被告向訴外人葉雲財之大嫂即訴外人 李春梅 借貸,被告只繳納四期之貸款即未再繳納,縱使鈞院認為訴外人葉雲財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享有者為債權,僅得請求原告履行繼承自訴外人葉雲財出賣人之義務,而被告並未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既未給付全部價金,其占有之狀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既未給付全部價金,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其返還。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李春梅 。原證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
原證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
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原證五: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五紙。
原證六: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紙。
原證七: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影本一紙。
原證八: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九:楊梅鎮農會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
原證十:新竹企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一:支票影本十五張。
原證十二: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一節並不爭執,但否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葉雲財名下,係因伊名下已有不動產無法辦理低利國宅貸款,被告才與訴外人葉雲財約定系爭房地以訴外人葉雲財之名義登記,雙方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支付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訴外人應於簽約滿二年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簽約時訴外人葉雲財已交付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訴外人葉雲財之繼承人即原告,應繼承訴外人葉雲財之義務,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係有權占有,故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呂文 。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被證三:兩願離婚書影本一紙。
被證四: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格檢查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一紙。
被證七:凡爾賽國宅繳款明表影本一紙。
被證八:交屋證明書影本一紙。
被證九:印鑑證明一紙。
被證十:保固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承購建物面積與登記面積核對表影本一紙。
被證十二: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影本一紙。
被證十三:產權過戶代辦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一紙。
被證十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
被證十五: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
被證十七: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影本及收據影本各一紙。
被證十八:長期火災保險各年期未滿期保險費退費係數表影本一紙。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葉雲財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訴外人葉雲財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葉雲財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離婚,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原告經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臺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時,始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繼承,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權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但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一節並不爭執,但否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葉雲財名下,係因伊名下已有不動產無法辦理低利國宅貸款,被告才與訴外人葉雲財約定系爭房地以訴外人葉雲財之名義登記,雙方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支付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訴外人應於簽約滿二年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簽約時訴外人葉雲財已交付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訴外人葉雲財之繼承人即原告,應繼承訴外人葉雲財之義務,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係有權占有,故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貳、經查,原告為訴外人葉雲財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外人葉雲財之印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則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外人葉雲財之印章是否係被告盜用訴外人葉雲財之印鑑章所為?被告與訴外人葉雲財間,究竟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茲論述如下:
一、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葉雲財」之印章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印章係被告盜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如何舉證訴外人葉雲財之印章係遭被告盜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第八行),原告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葉雲財」之簽名非訴外人葉雲財之筆跡,並以此推認被告有盜用訴外人葉雲財印鑑章一事,然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葉雲財」之簽名非訴外人葉雲財親自為之,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葉雲財」之印章係真正,仍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均係由印章名義人即訴外人葉雲財授權他人為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訴外人葉雲財印鑑章一事,難認被告有盜用印章之情事,故應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葉雲財間確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已抗辯稱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雲財間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院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為兩造整理爭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七行),然而,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僅主張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葉雲財」之印章係被告盜用、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葉雲財出資購買等事實,並未主張伊等二人欲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除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已詢問原告:有無其他新的主張或舉證?原告則稱: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原告迄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在該書狀內表示要提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權,觀諸原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前開所述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應認原告就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除權等攻擊方法之提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原告應係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葉雲財既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訴外人葉雲財業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即非無權占有,訴外人葉雲財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原告係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繼承訴外人葉雲財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故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
參、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葉雲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占有係有合法之權利,原告繼承訴外人葉雲財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