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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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一人輔佐人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3號,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62號、97年度偵字第2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
乙○○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4首音樂著作之詞、曲,及「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音樂著作之曲部分,均為丙○○享有重製、散布、出租之著作財產權,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㈠詎甲○○及乙○○明知渠等未經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及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即卡拉OK設備共4套)後,再交由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起以每套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王育慈 (王育慈所涉擅自公開演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王育慈經營之「紫薇卡拉OK」店內,以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甲○○與乙○○則約定以不詳成數朋分出租所得。嗣經警方於97年4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在「紫薇卡拉OK」店內扣得前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甲○○於上開「紫薇卡拉OK」店為警搜索查獲後,竟另基於使「紫薇卡拉OK」真正負責人王育慈隱避之意圖,於97年5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調查時,向偵查隊隊員 葛孚仲 出示讓渡書,自稱為「紫薇卡拉OK」實際負責人而頂替王育慈,警方因而以甲○○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使真正涉嫌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人王育慈得以隱避。嗣經丙○○委由代理人丁○○於97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育慈提出告訴,並於97年8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王育慈到案說明,始查悉甲○○此部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8首音樂著作之詞、曲等部分,均分別經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丙○○,丙○○享有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丙○○於97年2月至5月間僅就其中「錯愛」、「力量」、「我問天」、「迷魂香」等4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瑞影公司,且本件係經告訴人丙○○委由告訴代理人 王建弘 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所提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堅持」:偵卷一第34頁;「送行」:偵卷一第33頁、原審院卷二第32頁;「思相枝」:偵卷一第37頁、原審院卷二第106頁;「蝴蝶夢」:偵卷一第38頁;「我問天」:偵卷一第36頁、原審院卷二第36頁;「錯愛」:偵卷一第35頁;「力量」:偵卷一第32頁;「迷魂香」:偵卷一第39頁、原審院卷二第34頁),及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偵卷二第26至35頁、第82至84頁、偵卷一第24至26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7頁、48頁)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丙○○於97年2月至5月間曾將前開「錯愛」、「力量」、「我問天」、「迷魂香」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等語,惟系爭歌曲之「詞」「曲」在客觀上既無顯然不能分離利用之情形,自非共同著作,且前開歌曲就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亦仍屬告訴人丙○○所有,則其就仍享有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即「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4首歌曲之詞、曲,及「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歌曲之曲)提出本件告訴,並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丙○○非合法告訴權人云云,尚無足採。至於告訴人丙○○就前開「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歌曲中詞部分之音樂著作既已專屬授權他人,則在其專屬授權他人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權利,是告訴人丙○○此部分之告訴,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扣案之伴唱機內確實灌錄有系爭8首歌曲,且該等歌曲均未取得告訴人丙○○之授權,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頂替之犯行,,辯稱:前開伴唱機裡面之歌曲超過15,000首,其不知有哪些歌曲,亦無從得知該歌曲之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屬誰,也無購買管道,且其係出租該機台及麥克風、音響等設備,並不因有無系爭8首歌曲而影響租金高低;又因前開伴唱機係其提供予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王育慈,始認相關法律責任應由其本人負責,此與刑法頂替罪所欲處罰者有違,且承租人又無任何違法行為,其更不應因此被判有罪云云。被告乙○○亦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單純將機台無償借予被告甲○○,並無任何約定租金之情事,證人王育慈亦供稱不認識被告乙○○,因而出租行為僅存在被告甲○○,不及被告乙○○,原審僅因告訴人前曾對被告乙○○提告,即認定被告乙○○有明知之故意,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甲○○係出租伴唱機之機台與設備來收取租金,非以出租系爭8首歌曲牟利,與著作權法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
二、經查: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查系爭「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
「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8首音樂著作之曲及詞,均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予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於97年2月至5月僅就「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音樂著作中之曲部分專屬授權他人,是於97年2月至5月期間,告訴人就系爭「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4首歌曲之詞、曲,及「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歌曲之曲部分,均享有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一事,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堅持」:偵卷一第34頁;「送行」:
偵卷一第33頁、原審院卷二第32頁;「思相枝」:偵卷一第37頁、原審院卷二第106頁;「蝴蝶夢」:偵卷一第38頁;「我問天」:偵卷一第36頁、原審院卷二第36頁;「錯愛」:偵卷一第35頁;「力量」:偵卷一第32頁;「迷魂香」:偵卷一第39頁、原審院卷二第34頁),及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偵卷二第26至35頁、82至84頁、偵卷一第24至26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函文(原審院卷一第47、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卡拉
OK設備等(其中伴唱機4台均灌錄有系爭8首歌曲)借給被告甲○○出租予證人王育慈,擺放在證人王育慈經營之「紫薇卡拉OK」店內,以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並約定自97年2月18日起,由證人王育慈按月依每套5000元之租金支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依不詳成數與被告乙○○朋分租金所得,嗣於97年4月29日晚上6時50分許,警方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在上開「紫薇卡拉OK」店扣得前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4台、擴大機4台、音響喇叭8台、電腦螢幕4台、麥克風
8支、點歌本8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4台等情,除經被告乙○○供稱扣案物品係伊的,因為被告甲○○說要開店,叫伊把前開設備借給他使用,甲○○四小時跟客人收50
0元,然後分伊100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24頁、偵卷二第111頁),及被告甲○○供稱扣案物品係乙○○的,放置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等語(見偵卷二第111、112頁)外,亦與證人王育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機台是97年2月開始向甲○○承租,有寫契約書,機台一台每月5千等語(見偵卷二第133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育慈所提保管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98頁)附卷可佐;而上開伴唱機內載有前揭「堅持」等8首歌曲一事,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二第32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47頁至81頁)及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將上開扣押物品無償借予被
告甲○○,並非出租云云。惟查被告乙○○既自承被告甲○○係將上開物品放置在紫薇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帶動該店生意,並由紫薇卡拉OK店以4小時100元之方式向使用包廂之消費顧客收取,再由被告甲○○將顧客消費之部分金額分予伊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13頁、
111頁)以觀,則被告乙○○於出借上開物品時,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係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紫薇卡拉OK店供顧客點唱使用收費,始向被告乙○○借用之事。再參諸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被告甲○○出租前開機台所得利益如何與被告乙○○分受之約定,均供稱係由被告甲○○跟客人收取4小時500元計算之費用,再分給被告乙○○1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11頁至112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甲○○有講說如果有賺300元就分伊
1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拿機台去卡拉OK放,5個小時收300元,要給被告乙○○1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4頁),雖被告
2人就所收取之金額及2人間分配之成數與渠等前開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惟就雙方曾約定欲分配盈利一事並無二致,是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約定均分該等機台出租所得之盈利一事,自亦足堪認定,否則,若被告乙○○僅係單純將扣案之伴唱機台借予被告甲○○,又為何竟於交付機台時卻與被告甲○○約定朋分利益?足見被告2人間確有就被告甲○○出租本件扣案伴唱機予王育慈所得受之利益,約定一定之朋分金額,應堪認定。是被告乙○○顯非單純無償出借上開物品,其與被告甲○○間就出租前開灌錄有系爭8首音樂著作予王育慈之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雖又辯稱被告甲○○係出租伴唱機之機台與設
備來收取租金,非以出租系爭8首歌曲牟利云云。惟查,被告2人就本件扣案伴唱機內灌錄有包含系爭8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一事既不否認,扣案之伴唱機設備又係為擺放在紫薇卡拉OK店內供顧客點唱使用,始由被告乙○○出借予被告甲○○而出租予證人王育慈,亦如前述。再參諸證人王育慈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知道著作權人對於侵權一事查緝甚嚴,但甲○○一再保證是合法的,他說有版權,伊就相信等語以觀(見偵卷二第134頁),堪認灌錄在伴唱機內之歌曲(包含系爭8首音樂著作)亦係證人王育慈向被告甲○○承租前開伴唱機設備之重要因素,則其租金之計算自已包括系爭8首音樂著作在內,而無法將設備與其內灌錄之歌曲分開,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再查,被告甲○○雖辯稱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超過15
000首,其不知有哪些歌曲,亦無從得知該歌曲之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屬誰,也無購買管道,且其係出租該機臺及麥克風、音響等設備,並不因有無系爭8首歌曲而影響租金高低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既係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等設備借予被告甲○○出租擺放於性質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內,本得預期該等電腦伴唱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臺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堅持」等8首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其本應不厭其煩,逐一確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竟謂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載歌曲眾多,故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乃逕予出租擺放該等電腦伴唱機供人點選演唱,所為實與常情有悖。至於被告甲○○出租扣案伴唱機等設備予證人王育慈,其租金之計算係包含伴唱機內灌錄之音樂著作在內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就頂替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
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可資參照。另觀諸刑法第
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二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本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
⒉查被告甲○○於97年5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縣警
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調查時,向偵查隊隊員葛孚仲出示讓渡書,並自稱其甫於97年4月16日經證人王育慈讓渡而成為「紫薇卡拉OK」實際負責人,因而使警方以被告甲○○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然「紫薇卡拉OK」店從未讓渡與被告甲○○,負責人亦從未變更為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自承,並經證人王育慈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紫薇卡拉OK」4年多,沒有換過老闆,當時被警方查獲後,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表示事情他會全權處理,要伊簽讓渡書,說這樣伊就沒有事情,並表示開庭時就說是伊轉讓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及證人 林傳勝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沒有在現場從事招呼客人等業務,當時警方來搜索,大家很緊張,被告甲○○才向證人王育慈表示要她寫讓渡書,被告甲○○才可以全權處理,店家才會沒有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
14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7年4月16日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至3頁、36頁),及被告甲○○前開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可證,此部份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被告甲○○雖辯稱證人王育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伊自不負頂替之責云云。惟查,證人王育慈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身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固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在該案件經警方查獲後、移送前,證人王育慈係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嫌,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尚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至於其日後經司法機關調查、審認後是否論罪科刑,即非所問,而被告甲○○既對其所提供扣案之伴唱機台內灌錄有系爭8首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有所認知,且明知證人王育慈始為「紫薇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卻仍向證人王育慈表示「若簽讓渡書店家就沒有事」等語,亦堪認被告甲○○對於證人王育慈可能因被查獲擺放前開伴唱機而遭致刑事訴追一事有所預見,仍基於冒充「紫薇卡拉OK」負責人之意,向警方出具讓渡書,表明其為「紫薇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顯然已有頂替證人王育慈接受刑事調查、追訴之意,且其行為事實上亦使警方誤以被告甲○○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而將其移送偵辦,致影響國家刑事調查、追訴權之實施,是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被告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未經授權而出租前開灌錄有系爭8首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予證人王育慈,並擺放於紫薇卡拉OK店內使用,其出租時間係自97年2月18日起至97年4月29日遭查獲止,持續一段時間且出租予同一人,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等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罪。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頂替行為,係屬一犯罪目的之數次行為,亦應屬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再者,被告被告甲○○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使真正涉嫌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人王育慈得以隱避,此部分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被訴侵害告訴人丙○○就前開「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惟前開歌曲之詞部分著作,丙○○既已於97年2月至5月間專屬授權他人,則丙○○在前開專屬授權他人期間自不得再就前開4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行使權利,是告訴人丙○○此部分之告訴,於法不合,被告2人被訴此等部分犯行,訴追條件顯有欠缺(詳後述),已無從加以審究,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2.被告甲○○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仍接續表示其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使真正涉嫌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人王育慈得以隱避,此部分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理,亦有未洽。
3.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2人前於96年間屢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警查獲,仍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再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然對其自身行為毫無反省之意,且其所侵害歌曲數量為8首,出租期間已逾2月,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數額亦非低,被告甲○○頂替部分亦使警方誤未將證人王育慈適時移送偵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
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等物,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二第10、111頁、原審卷二第152頁),且均足認為係被告甲○○、乙○○為達出租、收取租金此一犯罪行為所必要之物,而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甲○○、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5.又就被告甲○○定應執行部分,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定
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條文文字,為90年11月12日所增訂(當時尚未明訂「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92年7月9日再為修正,增訂「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等文字,而其立法理由各謂係「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第四項修正。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並不明確,溢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顯見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本旨雖明確肯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惟同條項之其他文字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者「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者,則並無「行使權利」均限於私權約定,而不及於公法上之刑事告訴權之文義。準此,可知上揭條文已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且因上開條文係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行使權利」,並未區分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自應係指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均不得行使,自不得私自加添法條所無之文字,而將之限縮解釋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私法上』權利」,再反面解釋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仍得行使公法上權利」,從而,若認為著作財產權人乃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自非適法。
㈡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侵害告訴人丙○○就前開「我問天」、
「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就前開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係認本案經丙○○提出告訴。經查,「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歌曲,固經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告訴人丙○○,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告訴人丙○○受讓取得上開
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嗣已於97年2月至5月間,就前開歌曲之詞部分,專屬授權予案外人瑞影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48頁)。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丙○○於本案中,就「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歌曲之詞部分,已專屬授權他人,則其已不復具直接被害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無從行使告訴權,僅得由獲有專屬授權之瑞影公司提出告訴,而經遍閱本案全卷資料,並無瑞影公司提出此部分告訴之證據,則此部分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被告被訴自97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以出租方法侵害前開「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4首音樂著作中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其訴追條件顯有欠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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