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七之二地號之土地(重測後改○○○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出售予訴外人 詹源添 ,並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詹源添 因無資力支付價金,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敦想 (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將其借予詹源添之三百萬元(下稱系爭三百萬元)給付伊,並由訴外人 王繼宇 給付伊四十萬元為系爭契約之定金。又伊認為吳敦想給付三百萬元係土地價款而非借款,自無設定抵押權予吳敦想之必要,伊僅係單純出賣土地,且受詹源添詐欺始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百)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絕無設定抵押權予吳敦想之意思,伊與吳敦想間無任何之債務存在,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屬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與伊有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伊並無借款之意思。且依詹源添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所載,兩造間更無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該三百萬元係詹源添向吳敦想調錢所付,伊收受者為土地款,並非向吳敦想借款,兩造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共同被告王繼宇系爭抵押債權一百四十萬元不存在部分,經判決王繼宇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簽約時,由詹源添先向王繼宇借款四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為定金,再由詹源添、 張現嵎 (即 張慶華 )向吳敦想借款三百萬元匯予上訴人,當時張現嵎僅告訴吳敦想要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當場提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書,吳敦想始匯款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子 吳進財 帳戶,並與王繼宇設定系爭抵押權,由上訴人、吳敦想、吳進財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所述,上訴人對吳敦想確有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並不爭執,且依上訴人簽予詹源添之系爭收據載有「抵押權」,尤見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吳敦想,其與吳敦想間之抵押債權委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係遭詹源添詐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實未向吳敦想借款,系爭三百萬元乃詹源添交付之購地款,該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惟經調閱詹源添、張現嵎偽造文書案第一、二審刑事案卷,上訴人暨其子吳進財於該第一審之供詞,以及系爭收據載明:「茲收到出售土○○○鄉○○○段四二七之二地號抵押款即土地款,計三百萬元整確實無訛,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云云,足證上訴人明知收受之系爭三百萬元乃吳敦想款項,並非買受人詹源添款項,卻仍願簽立收據,並設定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又該收據既載明「抵押權款」,系爭三百萬元即具有抵押款與土地款兩種性質,即為抵押債權,又係土地價款,且簽立該收據時,其子吳進財全程在場,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之設定,當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立予詹源添之系爭收據載明:「茲收到出售土地○○○鄉○○○段四二七之二地號『抵押權額』(原判決誤載為抵押權款)即土地款計三百萬元整確實無訛,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云云(見一審卷九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吳敦想復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同年十一月七日清償,因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土地裁定(見同上七二~七四頁),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載明「權利人」為吳敦想,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該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上訴人印鑑章暨其他章印)及簽名(見同上卷二○、二二~二四頁)。究竟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系爭三百萬元,係出售土地價款,抑或借款?倘為借款,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或詹源添向被上訴人借貸?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權利人」為吳敦想?如為土地價款,上訴人焉何同意設定該抵押權予吳敦想?系爭收據因何記載上訴人收到詹源添系爭土地抵押權額即土地款?該「抵押權額」究何所指?其抵押權人為詹源添或吳敦想?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攸關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已有待進一步探明釐清。乃原審逕憑該收據載有「抵押權款(抵押權額之誤)即土地款」,一面認定其為上訴人收到詹源添之系爭土地價款,他面卻謂其為抵押款,兩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僅提及詹源添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並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詹源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立具之書據載明:「甲方(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出售系爭土地給乙方(詹源添)金額為六百萬元正,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付給甲方三百四十萬元(即包括系爭三百萬元)餘額二百六十萬元至今尚未付清給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似見該三百萬元為土地價款。原審徒以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即認兩造間有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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