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訴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玉民 律師被上訴人皇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面板(品名LG15-PANEL,型號LM150X06)乙批(下稱系爭面板),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匯款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與被上訴人,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亦簽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期、面額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伊第一次匯款後十五日內交貨,屢經催請,均未置理,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且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表示解約,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交付雪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世界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支票二紙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亦同意解約,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不得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且伊就系爭面板與雪世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該公司未出貨與伊,致伊無法交貨與上訴人,此應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和雪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分別獨立之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應由雪世界公司交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雪世界公司未交貨為由,解免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貨之義務。而伊出售系爭面板與上訴人,係屬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伊應於上訴人匯款完成後十五日內交貨,伊未於該期限內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伊辯稱係因訴外人雪世界公司未出貨給伊,致無法出貨予上訴人,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固不可採。惟查證人 嚴鴻璋 受上訴人董事長委任,處理上訴人給付價金後卻未取得貨物乙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回上開雪世界公司二紙支票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方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中間長達三個多月時間未有任何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行為,可認係將上訴人前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收回,兩造有默示解除系爭面板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復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為適法,其據此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主張:伊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由伊協理嚴鴻璋自被上訴人處取回雪世界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二紙係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況由證人嚴鴻璋之證詞及卷附上開雪世界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上所載上訴人協理嚴鴻璋所書寫之文字「茲收到皇錦實業公司交付雪世界公司如下票據二紙無誤」(見第一審㈠卷第一○九,一一○、五○頁)觀之,均無提及其係經上訴人董事長授權處理解除系爭契約之事,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果若被上訴人有讓與票據債權以解除契約之意,何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雪世界公司,其中面額為三百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支票乙紙並載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不願在支票上背書,則該紙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難謂已合法轉讓,是以嚴鴻璋在此情況下豈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可能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第
二二、二三、三九、四○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未遑推闡明晰,即遽認證人嚴鴻璋於收受系爭雪世界公司票據後,長達三個多月未有任何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行為,可認係將上訴人前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收回,兩造有默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伊於起訴時請求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係分別本於票據關係及契約關係所為(見第一審更㈠字卷第五、六頁,原審更㈠字卷第四○頁),原審認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無據,惟上訴人併本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何以不應准許,原審對此疏未調查審認,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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