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葉飛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葉飛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葉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其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於遭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269.59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在面臨本案重罪刑責之際,難保無逃亡可能,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00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