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十一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後述行為時,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之二即「全球多媒體企業社」(下稱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網路資訊供應、資料處理、網頁設計及電腦套裝軟體批發等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視聽著作),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依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即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該等公司之視聽著作;其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錄音著作),分別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該等公司之錄音著作。詎甲○○為增加其在網際網路架設經營之「Kupeer」網站(網址為http://www.kupeer.com,下稱「Kupeer」網站)點閱之瀏灠人數,進而增加「Kupeer」網站之廣告收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之成年男子(下稱MARK),共同基於反覆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性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後述為調查員搜索查獲時(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由甲○○以其位於上址全球企業社之電腦主機【即後述附表三編號
1所示扣案之電腦主機,又前開電腦主機係經由甲○○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裝設之ADSL固定式IP(IP位址為「60.249.11.31」)而連線上網】作為「Kupeer」網站之網頁伺服器,「MARK」則應甲○○之要求,由「MARK」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將其研發並具有繁體中文介面之「Honey音樂愛情版」P2P電腦程式【程式名稱為「p5620music.exe」,下稱系爭P2P程式,其為Peer-to-Peer之簡寫,係指Peer-To-Peer-Computing「點對點(或同儕對同儕)分散式網路架構」,為一種在兩臺以上之電腦間,彼此直接分享對方電腦資源之網路傳輸型態,有別於傳統之網路使用者一定要連結上某網站之伺服器才可以下載取得檔案之主從式架構作業模式,亦即每一個網路使用者可以兼具使用者端及伺服器之特性,使用者間之地位係對等而非主從關係。系爭P2P程式所採之「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所有使用者均平等互惠,使用者係自行向其他使用者搜尋相關檔案,所有之搜尋及傳輸均發動及完成於使用者之間,由所有之使用者直接相互分享,各有所得,各取所需】提供交付甲○○使用,甲○○則每年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MARK」作為使用系爭P2P程式之代價(平均每月約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甲○○旋即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以前開電腦主機(即經由前開IP位址為「60.249.11.31」之寬頻網路),將系爭P2P程式上傳至由甲○○以「 吳瑞翔 」名義(實際使用人為甲○○)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所申請裝設網址為「http://ggy.myweb.hinet.net」之網域空間內(下稱「myweb」網頁),甲○○並在「Kupeer」網站上刊登稱「夏暑免費體驗中」、「本軟體永久免費且保證絕無木馬病毒、間諜程式或惡意廣告侵害以保障系統安全」、「搜尋EASY」、「多人擁有極速下載」、「內建影片+音樂播放器讓您看片聽歌不間斷」、「音樂無料」、「無料下載」等積極之廣告文宣(下合稱前開「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並標示「立即下載」連結點之網頁,以「立即下載」作為下載系爭P2P程式之連結點,鼓勵公眾瀏灠「Kupeer」網站之不特定多數成年網友,透過「Kupeer」網站標示「立即下載」之連結點,超連結至「myweb」網域空間下載系爭P2P程式,又甲○○、「MARK」遂與下載系爭P2P程式後進而安裝使用系爭P2P程式之二人以上之不持定多數成年網友(下稱前開成年網友)間,共同基於反覆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性犯意聯絡,前開成年網友經由「Kupeer」網站超連結至「myweb」網頁下載系爭P2P程式至自己電腦,並安裝使用後【安裝之預設路徑為C:\\Progr
amFiles\\honey\\,安裝完成後並建立名稱為「Honey音樂愛情版」(即系爭P2P程式)及「Honey下載資料夾」二個桌面捷徑之資料夾】前開成年網友開啟(執行)「Honey音樂愛情版」(即系爭P2P程式),使前開成年網友相互間(即已安裝使用系爭P2P程式之前開成年網友相互間之電腦)可直接分享而搜尋(即開啟系爭P2P程式後之「搜尋」功能鍵)、線上觀覽(即開啟系爭P2P程式後之「傳輸中心」功能鍵),由前開成年網友置放在各該電腦「Honey下載資料夾」內,即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視聽著作)、歌曲(錄音著作)之電子檔案,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歌曲處於前開成年網友均可得接收、傳輸之狀態,而甲○○、「MARK」以此方式與前開成年網友共同擅自公開傳輸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歌曲,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期間甲○○為增加下載、安裝使用系爭P2P程式之人數,使其經營之「Kupeer」網站獲取較高額之廣告利益,其與經營「酷比精準廣告」之不知情「宇匯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匯公司)之負責人 周培林 接洽簽立付費廣告,提供宇匯公司在「Kupeer」網站上(即前開刊登「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並標示「立即下載」連結點之同一網頁)刊登「酷比精準廣告」,並在下載並安裝系爭P2P程式後之開啟電腦桌面捷徑「Honey音樂愛情版」(即執行系爭P2P程式)時首先出現之網頁上亦刊登「酷比精準廣告」,約定以網友之點閱「酷比精準廣告」欄位率作為計費標準向宇匯公司收取廣告費。其點閱率越高其所收廣告費越多,每點閱「酷比精準廣告」欄位一次以五元計費,並由甲○○收取其中百分之三十即一元五角之廣告收益。
二、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甲○○、「MARK」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後述為調查員搜索查獲時(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對公眾(即瀏灠「Kupeer」網站之不特定多數成年網友)提供可公開傳輸、重製影片(視聽著作)、歌曲(錄音著作)之系爭P2P程式,未經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甲○○仍持續以前開「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之積極廣告文宣經營「Kupeer」網站,誘使公眾(即兼括前開成年網友在內等瀏灠「Kupeer」網站之不特定多數成年網友)下載系爭P2P程式並安裝使用,其中前開成年網友業已實際下載並安裝使用系爭P2P程式(詳如前述),甲○○因刊登前開「酷比精準廣告」而受有每月約一萬一千元之利益。
三、期間經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共同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下稱前開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共同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原英文簡稱IFPI,現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英文簡稱為RIT,下稱臺灣唱片出版基金會)派員上網蒐證,並於完成蒐證後先由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共同委由告訴代理人 吳彥虢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提出告訴,再經該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一時許,持原審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三五八九號搜索票在上址企業社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吳彥虢、楊凱祥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調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 蕭志忠 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及被告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原審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銀行存款及空白統一發票等證據表示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於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除甲○○所有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與空白統一發票之證據,與本件無關而無證據能力外,另本件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甲○○所有臺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㈠、㈡之銀行存摺為本件合法扣押之物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美國與加拿大之法院判決及立法趨勢均認為提供「P2P」程式並不違法。
⒉被告與瑪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係簽訂「蜂幣儲值卡」之代收
款業務契約,並非簽訂刊登廣告契約。又被告與宇匯公司所簽訂之行銷合作契約書之網址中,並無系爭P2P程式。被告於提供P2P程式時,除已在下載程式之頁面設下「授權同意條款」之攔阻機制,要求使用者須合法使用系爭P2P程式外,倘使用者執行系爭P2P程式疑似有侵害著作權行為時,系爭P2P程式亦有鎖住使用者電腦之功能,致使用者無法繼續執行系爭P2P程式,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P2P程式時,已盡攔檢機制。
⒊又註冊國內之新網域需三個工作天,而申請註冊國外之新網
域需三至七天之工作天。證人蕭志忠於搜索後當天晚上,在被告之電腦經扣押時,仍得由其電腦連結至系爭P2P程式之下載點網頁,足見證人蕭志忠係由其電腦之庫存頁面連結至該下載點網頁,並非被告重新申請網域,而使網友得以連結並下載。又被告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即於九十六前七月一日前,已將系爭P2P程式自被告之網站中移除,足見被告已無任何擅自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行為。
㈢惟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彥虢、乙○○於調查員詢
問時指訴明確,另告訴代理人吳彥虢、負責本案搜索前蒐證並執行本案搜索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蕭志忠均以證人身分於原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原審法院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三五八九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球多媒體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被告申請裝設之ADSL固定式IP(IP位址為「60.249.11.31」使用者基本資料(裝機地址為全球企業社)之中華電信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回覆單、「myweb」網頁使用者基本資料(用戶名稱登記「吳瑞翔」、裝機地址與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居處相同)之中華電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回覆單各一件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一三六頁至第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暨下載並安裝使用系爭P2
P程式後而得搜尋(即開啟系爭P2P程式後之「搜尋」功能鍵)、線上觀覽(即開啟系爭P2P程式後之「傳輸中心」功能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視聽著作)、歌曲(錄音著作)電子檔案之蒐證電腦畫面資料附卷足憑【見調查局卷十三至一一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七五至一三○之一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三五八九號案卷查核無訛。
⒉被告雖以其自九十六年六月下旬起,已將「Kupeer」網站上
原來之前開刊登「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並標示「立即下載」連結點之網頁移除,爾後並無再提供系爭P2P程式予網友下載並安裝使用,且其亦無使用「myweb」網頁之權限等語置辯。惟查,證人蕭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搜索查獲之過程結證稱:調查員抵達搜索現場之後,有先敲門,敲門的時候並沒有表明我們的身分,敲門約敲了二十分鐘該處所都沒有人回應,只聽到上址企業社屋內有一條狗在叫的聲音,後來我們又有打電話到甲○○的ADSL附掛電話也都沒有人接,本來要請鎖匠開門進去,我們有請大樓管理員一起上去,大樓管理員說甲○○昨天就有回來,我們認為甲○○應該在屋內,而且屋內有狗叫聲,後來甲○○主動開門,我們一進入屋內時,該電腦主機(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連接的螢幕就顯示在GHOST備份重灌的畫面,我們在搜索現場整個搜索過程中,該電腦主機一直都無法正常開機;因為在搜索現場該電腦主機已無法開機,所以該電腦主機扣案後,回到調查局我們沒有再嘗試對該電腦主機作開機的動作;本案搜索時,上址企業社僅有扣案之電腦主機,並無其他電腦主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其中兼括證人蕭志忠等調查員在上址企業社搜索現場過程中,扣案之電腦主機確呈現無法正常開機乙節,亦經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是證人蕭志忠等調查員抵達全球企業社敲門時,被告未予理會並立即應門,延至二十分鐘後證人蕭志忠等調查員進入上址企業社時,扣案之電腦主機已遭被告先行重灌而無法開機等情以觀,被告當時違反常理之舉止,顯係圖為卸己罪責而刻意刪除該電腦主機內之資料,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難以採信。
⒊另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原審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還原其內之檔案資料,經該局以EnCase鑑識工具軟體製作證據映像檔,再以R-Studio工具進行檔案回復後而將電腦主機硬碟內之資料還原結果,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調資伍字第09800456380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資伍字第09800579
84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四至六五、八六至一六五頁),而觀諸前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均有讀寫扣案電腦主機內系爭P2P程式(即「p5620music.exe」檔案)之情事(綜參對照調查局卷第十三、十四頁及原審卷二第六一、六三頁、一○一頁背面)。況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仍有讀寫前開刊登「夏暑免費體驗中」、「本軟體永久免費且保證絕無木馬病毒、間諜程式或惡意廣告侵害以保障系統安全」、「搜尋EASY」、「多人擁有極速下載」、「內建影片+音樂播放器讓您看片聽歌不間斷」、「音樂無料」、「無料下載」等內容並標示「立即下載」連結點網頁之行為(綜參對照調查局卷第十三、十四頁及原審卷二第六二頁、一○六頁、一○六頁背面、一一二頁、一一九頁)。
⒋另參照證人吳彥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臺灣唱片出版基
金會之前都有作PeertoPeer的網路巡邏,我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網路巡邏時有看到PeertoPeer網址為http://w
ww.kupeer.com,我們從該網頁下載系爭P2P程式並安裝使用,在電腦的桌面會出現「HONEY音樂愛情版」及「HONEY下載資料夾」的捷徑;我於96年7月31日之前就有看過「Kupeer」網站,是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蒐證正式錄製存檔;我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蒐證所得資料有提供給臺南市調查站;我透過網際網路上的搜尋引擎,我打PeertoPeer的關鍵字,出現很多相關網頁,我每一個都會點進去看一下,有的會跳到「知識家」,「知識家」會介紹相關軟體及下載網址,「Kupeer」網站是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就看到,只是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才作蒐證正式錄製存檔的動作,當時「Kupeer」網站就是呈現「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的網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又證人蕭志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因為「Kupeer」網站之網域名稱是甲○○註冊的,我們由「Kupeer」網站查到其IP位址「60.249.11.31」係由甲○○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裝機地址為上址企業社之ADSL固定式IP,我們原來預期搜索時,從上址企業社的電腦主機可以看到電腦網頁會有「Kupeer」網站(即http://www.kupeer.com網頁)在裡面;直到本案搜索為止,我們一直到搜索的前一天(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上,都還有監看到上址企業社之固定IP位址「60.249.11.31」還有「Kupeer」網站存在;我搜索前一天晚上及搜索前幾天都陸續有在監看,我最後一次監看到的內容,有包括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中之刊登前開「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並標示「立即下載」連結點之網頁(指原審卷二第一
一二、一一九頁之網頁內容),因為我之前蒐證時已經有從相同畫面網頁的「立即下載」超連結點下載過系爭P2P程式,所以搜索前一天就沒有再下載系爭P2P程式,當時只有監看「Kupeer」網站,另外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搜索查獲甲○○並將本案電腦主機扣案後,我事後雖然還有從網際網路上看到刊登「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的網頁,並可以從該「夏暑免費體驗中」網頁之「立即下載」超連結點下載系爭P2
P程式,但是本案搜索後我再看到該刊登「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的網頁,已經不是我們搜索前所監看鎖定的「60.2
49.11.31」這個固定IP位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卷二第一七九、一八○頁)。
⒌而依中華電信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有關網頁使用者基本資
料回覆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可知「myweb」網頁之用戶名稱雖係登記「吳瑞翔」,然「myweb」網頁之裝機地址係與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居處相同,且系爭P2P程式(「p5620music.exe」)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仍有自被告申請裝設之前開固定IP位址「60.249.11.31」上傳至「myweb」網頁內之事實(見回覆單第2點之「http://ggy.myweb.hinet.net/p5620music.exe」程式上傳紀錄),確可認定被告乃系爭「myweb」網頁之實際使用人。是綜觀被告前揭遭搜索查獲過程中圖為卸己罪責而刻意刪除該電腦主機內資料之舉止,扣案之電腦主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均有讀寫扣案電腦主機內系爭P2P程式,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仍有讀寫前開刊登「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並標示「立即下載」連結點之網頁,乃至證人吳彥虢迄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證人蕭志忠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之蒐證監看結果,被告仍有經由其申請裝設之固定IP位址「60.249.11.31」經營「Kupeer」網站等情,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係經營「Kupeer」網站至本案遭搜索查獲後始未再經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一四、四一五頁),足見證人吳彥虢、蕭志忠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其等二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均堪憑採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庫存頁面」之辯詞,顯係與本案無涉、被告圖為飾卸己責之證據方法,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⒍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之「公開傳輸」,其立法理由為:「⒈參照WCT第八條及WPPT第十條、第十四條及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增訂;⒉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⒊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則前開成年網友下載並安裝使用系爭P2P程式後既得搜尋(即開啟系爭P2P程式後之「搜尋」功能鍵)、線上觀覽(即開啟系爭P2P程式後之「傳輸中心」功能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視聽著作)、歌曲(錄音著作)電子檔案,堪認業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歌曲均處於可得接收、傳輸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自已該當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之要件,甚為明確(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註」欄內記載「已下載」部分,係前開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派員蒐證時,除使用系爭P2P程式之搜尋、線上觀覽功能外,併將線上觀覽後之其中之三十七部影片下載而重製乙節,此觀告訴代理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指訴即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MARK」或前開成年網友於公開傳輸犯行後有進而為重製之犯行,公訴人亦同此認定且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此綜參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之內容即明,附此敘明)。而我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罪,並增定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一種行為態樣;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進一步言,倘行為人一方面對公眾以免費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為號召,然另方面以收取手續、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之方式,向接受電腦程式等技術之公眾收取對價,或以廣告等營利行為方式自第三人處獲取廣告收益者,均堪認行為人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與其受有利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本案被告明知系爭P2P程式可以傳輸音樂、影片、文字檔,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迄至目前為止,網路上應該沒有任何合法影片及MP3檔案(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該頁背面),詎其竟於「Kupeer」網站上刊登稱「夏暑免費體驗中」、「本軟體永久免費且保證絕無木馬病毒、間諜程式或惡意廣告侵害以保障系統安全」、「搜尋EASY」、「多人擁有極速下載」、「內建影片+音樂播放器讓您看片聽歌不間斷」、「音樂無料」、「無料下載」等積極之廣告文宣,並標示「立即下載」連結點之網頁,以「立即下載」作為下載系爭P2P程式之連結點,鼓勵公眾瀏灠「Kupeer」網站之不特定多數成年網友,利用其所提供之P2P軟體下載免費影片及音樂,若謂其完全不知此種傳輸未經授權之著作物為非法行為,顯非事實。被告雖又辯稱,有關P2P軟體在外國司法實務中有被認定為不構成違法,其僅係提供此種P2P軟體供網友下載使用,至於網友取得此種軟體後究竟係從事於非法行為與否,非其所得置喙,其自不構成違法云云。惟查,所謂P2P傳輸軟體本身不構成違法者,乃指此一程式軟體本身之創作並無違法性可言,尤有甚者,此種程式軟體尚可成為著作權法或專利法所保護之客體,然將此一合法之軟體,使用於非法之行為,即非法之所許,此猶如一般家用刀械並不違法,惟倘提供家用刀械教唆他人持刀械殺人者,即非法之所許,其理相同。本案被告既明知網路上並無合法存在之影片檔及音樂檔,卻一方面提供此種傳輸軟體予網友,一方面積極鼓勵網友上傳、下載影片及音樂檔,則其與從事此種上傳下載影片檔、音樂檔之網友間顯然構成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並無違法,且未參與違法行為,所有違法行為均為網友所為云云,乃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而上開行為之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並不因上開行為是否或有利益而有不同,換言之,縱使被告於上開行為中並未獲有利益,其積極鼓勵、教唆他人為非法傳輸行為,即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傳輸權,自已該當於著作權法所設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經營「Kupeer」網站之利潤,確有包括刊登「酷比精準廣告」之利潤,且每點閱一次被告係收費一元五角,愈多人上網觀看「Kupeer」網站,可增加廣告收益乙節,亦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其經營「Kupeer」網站有包括廣告收益之利潤,互核情節相符。又其所經營之「Kupeer」網站上刊登有「夏暑免費體驗中」等內容,並標示「立即下載」即下載系爭P2P程式連結點之同一網頁,其右邊之廣告版位確有刊登「酷比精準廣告」,佐以被告以其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被告以「avbody」作為寄件者名稱)對外發送關於在「Kupeer」網站上刊登廣告價目表之電子郵件內容(見調查局卷第六○至六四頁),可知被告係以在「Kupeer」網站(首頁網頁)上提供廣告版面之方式招攬廣告,且依其廣告版面之位置、大小區分為每月收取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及七萬元不等價格之收費標準,其中並標明僅剩餘每月廣告費為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三萬元之廣告版位可供銷售,已無每月廣告費七萬元之右邊超大幅廣告(規格450×450∠20K)可供銷售等語,益證被告不惟積極鼓勵網友非法上傳下載非法著作重製物,且據此牟取利益,其可非難性尤甚。
⒏被告又辯稱其已盡其所能設置攔檢機制,並於網頁上設置警
示欄,提醒網友勿從事非法行為,足見其並無違法犯意云云。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設置之欄檢機制乃傳輸資料超過1G(等於0000000000bytes,即1024MB)者,即會加以攔截。惟查,依蒐證所得資料,於網路上傳輸之檔案多有高達數G者,例如其中「東京甩尾」影片即有2.5G,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況檔案所占容量常因其所儲存之格式不同而異其數量,以AVI格式之影片檔為例,其檔案容量只需數百Mega,根本不到1G;另MP3格式之音樂檔,一首五分鐘長度之歌曲,轉檔成為mp3格式後,其檔案量亦僅為五至十Mega,是以,縱認被告確有設置1G攔檢門檻,以此門檻已足以傳輸約百首mp3格式之音樂檔,足見被告所稱之攔檢機制,乃虛應故事,不可採信。
⒐本案被告既明知網路上傳輸之影片檔及音樂檔均屬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卻提供傳輸軟體,鼓勵其會員免費下載傳輸上開影片檔及音樂檔,甚至藉此牟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下稱擅自公開傳輸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即遭調查員搜索查獲時)止之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迄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即遭調查員搜索查獲時)止之所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而成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均本於其經營「Kupeer」網站而持續、反覆提供系爭P2P程式供前開不特定成年網友下載進而安裝使用之方式而觸犯,其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亦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上開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迄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即遭調查員搜索查獲時止之所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而成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部分,核其性質,其提供系爭P2P程式予前開成年網友下載並安裝使用之行為,乃為其遂行後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之犯罪行為時間,雖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橫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惟本案既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MARK」及安裝使用系爭P2P程式之前開成年網友間
就前揭擅自公開傳輸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集合行為而侵害附表一、二(著作財產權人欄)所
示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⒌按刑法第七十六條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從刑之諭知: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電腦主機(即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銀行存摺,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中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而成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犯行,所用收取廣告利益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之前科素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從事電腦資訊科技行業,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求一己私利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竟利用其架設經營之「Kupeer」網站,向公眾提供系爭P2P程式,而與「MARK」、前開成年網友共同為前揭擅自公開傳輸之犯行,其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錄音著作數量甚鉅,著作財產權人所受損害非輕,且本案犯行期間甚長,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大有貶抑,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見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和解或對之賠償誠意,未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中臺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見調查局卷第一頁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之調查員詢問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為,業已持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原審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定刑最重僅為有期徒刑三年,且就附表五、六所示之視聽、錄音著作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第四點理由),亦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不同,再佐以本院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固稱其於提供系爭P2P程式時,已盡攔檢機制,且其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即於九十六前七月一日前,已將系爭P2P程式自被告之網站中移除,足見被告已無任何擅自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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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 家庭電影版│TheSimpsonsMovie│福斯公司│├──┼─────────────┼──────────────┼──────┤│70│芭樂特│Borat│福斯公司│├──┼─────────────┼──────────────┼──────┤│71│同床異夢│TheBreak-Up│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公│││││司)│├──┼─────────────┼──────────────┼──────┤│72│玩命關頭3:東京甩尾│TheFastAndTheFurious:│環球影片公司││││TokyoDrift││├──┼─────────────┼──────────────┼──────┤│73│臥底│InsideMan│環球影片公司│├──┼─────────────┼──────────────┼──────┤│74│金剛│KingKong(2005)│環球影片公司│├──┼─────────────┼──────────────┼──────┤│75│美國派│AmericanPie│環球影片公司│├──┼─────────────┼──────────────┼──────┤│76│美國派2│AmericanPie2│環球影片公司│├──┼─────────────┼──────────────┼──────┤│77│特務風雲│TheGoodShepherd│環球影片公司│├──┼─────────────┼──────────────┼──────┤│78│鬼使神差│BatteriesNotIncluded│環球影片公司│├──┼─────────────┼──────────────┼──────┤│79│傲慢與偏見│Pride&Prejudice│環球影片公司│├──┼─────────────┼──────────────┼──────┤│80│新婚奧客│You,MeAndDupree│環球影片公司│├──┼─────────────┼──────────────┼──────┤│81│聯航93│United93│環球影片公司│├──┼─────────────┼──────────────┼──────┤│82│邁阿密風雲│MiamiVice│環球影片公司│├──┼─────────────┼──────────────┼──────┤│83│五路追殺令│Smokin'Aces│環球影片公司│├──┼─────────────┼──────────────┼──────┤│84│王牌天神2│EvanAlmighty│環球影片公司│├──┼─────────────┼──────────────┼──────┤│85│神鬼認證3:最後通牒│TheBourneUltimatum│環球影片公司│├──┼─────────────┼──────────────┼──────┤│86│當我們ㄍㄟˋ在一起│INowPronounceYouChuck│環球影片公司││││andLarry││├──┼─────────────┼──────────────┼──────┤│87│RV休旅任務│RV│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88│小孩好黑│LittleMan│哥倫比亞公司│├──┼─────────────┼──────────────┼──────┤│89│命運好好玩│Click│哥倫比亞公司│├──┼─────────────┼──────────────┼──────┤│90│迷走星球│Zathura│哥倫比亞公司│├──┼─────────────┼──────────────┼──────┤│91│當幸福來敲門│ThePursuitOfHappyness│哥倫比亞公司│├──┼─────────────┼──────────────┼──────┤│92│達文西密碼│TheDaVinciCode│哥倫比亞公司│├──┼─────────────┼──────────────┼──────┤│93│蜘蛛人2│Spider-Man2│哥倫比亞公司│├──┼─────────────┼──────────────┼──────┤│94│蜘蛛人3│Spider-Man3│哥倫比亞公司│├──┼─────────────┼──────────────┼──────┤│95│戀愛沒有假期│TheHoliday│哥倫比亞公司│├──┼─────────────┼──────────────┼──────┤│96│口白人生│StrangerThanFiction│哥倫比亞公司│├──┼─────────────┼──────────────┼──────┤│97│勾引陌生人│PerfectStranger│哥倫比亞公司│├──┼─────────────┼──────────────┼──────┤│98│打獵季節│OpenSeason│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99│衝浪季節│Surf'sUp│新力公司│├──┼─────────────┼──────────────┼──────┤│100│飛機上有蛇│SnakesOnAPlane│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製│││││作公司)│├──┼─────────────┼──────────────┼──────┤│101│絕命終結站3│FinalDestination3│新線製作公司│├──┼─────────────┼──────────────┼──────┤│102│德州電鋸殺人狂:從頭開始│TexasChainsawMassacre:│新線製作公司││││TheBeginning││├──┼─────────────┼──────────────┼──────┤│103│破綻│Fracture│新線製作公司│├──┼─────────────┼──────────────┼──────┤│104│靈異23│TheNumber23│新線製作公司│├──┼─────────────┼──────────────┼──────┤│105│不可能的任務3│Mission:ImpossibleIII│美商 派拉蒙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106│世貿中心│WorldTradeCenter│派拉蒙公司│├──┼─────────────┼──────────────┼──────┤│107│索命黃帶道│Zodiac│派拉蒙公司│├──┼─────────────┼──────────────┼──────┤│108│森林保衛戰│OverTheHedge│派拉蒙公司│├──┼─────────────┼──────────────┼──────┤│109│夢幻女郎│Dreamgirls│派拉蒙公司│├──┼─────────────┼──────────────┼──────┤│110│瘋狂農莊│Barnyard│派拉蒙公司│├──┼─────────────┼──────────────┼──────┤│111│蠢蛋搞怪秀:無厘取鬧│Jackass2│派拉蒙公司│├──┼─────────────┼──────────────┼──────┤│112│變形金剛│Transformers(2007)│派拉蒙公司│├──┼─────────────┼──────────────┼──────┤│113│ 史瑞克 三世│ShrekTheThird│派拉蒙公司│├──┼─────────────┼──────────────┼──────┤│114│狙擊生死線│Shooter│派拉蒙公司│├──┼─────────────┼──────────────┼──────┤│115│恐怖社區│Disturbia│派拉蒙公司│├──┼─────────────┼──────────────┼──────┤│116│關鍵下一秒│Next│派拉蒙公司│└──┴─────────────┴──────────────┴──────┘附表二:
┌──┬──────┬────────────┬───────────────┐│編號│歌手名稱│被侵權曲目│著作財產權人│├──┼──────┼────────────┼───────────────┤│1│ 王力宏 │02改變自己│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2│王力宏│03落葉歸根│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3│王力宏│05我們的歌│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4│王力宏│06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5│王力宏│07愛在哪裡│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6│王力宏│08CockneyGirl│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7│王力宏│09不完整的旋律│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8│王力宏│10愛的鼓勵│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王力宏│11華人萬歲│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王力宏│12星期六的深夜│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 張韶涵 │1隱形的翅膀│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2│張韶涵│2 潘朵拉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3│張韶涵│3香水百合│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4│張韶涵│4真的│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5│張韶涵│7保護色│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6│張韶涵│8口袋的天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7│張韶涵│9愛情旅程│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8│張韶涵│10喜歡你沒道理│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9│星光同學會│01因為我相信│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0│星光同學會│02人質/ 楊宗緯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1│星光同學會│03我愛的人/ 林宥嘉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2│星光同學會│04離開我/ 盧學叡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3│星光同學會│05愛是懷疑/ 周定緯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4│星光同學會│06安全感/ 潘裕文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5│星光同學會│07無盡的愛/ 劉明峰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6│星光同學會│08背叛/楊宗緯│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7│星光同學會│09ForeverLove/ 許仁杰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8│星光同學會│10記得/ 李宣榕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9│星光同學會│11腳踏車/ 安伯政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30│星光同學會│12我們小時候/ 謝震霆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31│ 王心凌 │01愛的天靈靈│艾迴股份有限公司│├──┼──────┼────────────┼───────────────┤│32│王心凌│02那年夏天 寧靜 的海│艾迴股份有限公司│├──┼──────┼────────────┼───────────────┤│33│王心凌│03原來這才是真的你│艾迴股份有限公司│├──┼──────┼────────────┼───────────────┤│34│王心凌│04火車快開│艾迴股份有限公司│├──┼──────┼────────────┼───────────────┤│35│王心凌│05蝴蝶│艾迴股份有限公司│├──┼──────┼────────────┼───────────────┤│36│王心凌│06我和你│艾迴股份有限公司│├──┼──────┼────────────┼───────────────┤│37│王心凌│07愛上了就不得了│艾迴股份有限公司│├──┼──────┼────────────┼───────────────┤│38│王心凌│08迷你電影│艾迴股份有限公司│├──┼──────┼────────────┼───────────────┤│39│王心凌│09衣櫥的秘密│艾迴股份有限公司│├──┼──────┼────────────┼───────────────┤│40│王心凌│10約定│艾迴股份有限公司│├──┼──────┼────────────┼───────────────┤│41│ 阿沁 │01聖堂之門│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2│阿沁│02 梵谷 的左耳│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3│阿沁│03其實還愛你│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4│阿沁│04記得愛│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5│阿沁│05大暴走│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6│阿沁│06光榮時刻│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7│阿沁│07綠洲│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8│阿沁│08我不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9│阿沁│09南極星│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0│阿沁│10青空(配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1│阿沁│11遺失的美好│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2│ 陳奕迅 │1煙味│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3│陳奕迅│2淘汰│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4│陳奕迅│4紅玫瑰│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5│陳奕迅│6愛情轉移│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6│陳奕迅│7好久不見│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7│陳奕迅│8愛是一本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8│ 蘇慧倫 │01不想想太多│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9│蘇慧倫│02愛了就懂了│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蘇慧倫│06找到幸福那年│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1│庭竹│01喜歡你│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62│庭竹│02小女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63│庭竹│03現在的你│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64│庭竹│04雨聲│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65│庭竹│05負荷│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66│庭竹│06距離│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67│庭竹│07騙自己│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68│庭竹│08放縱│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69│庭竹│09夢想列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70│庭竹│10憑什麼│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71│庭竹│11負荷(AccVer)│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72│庭竹│12遠方的祝福│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73│ 卓文萱 │1SuperNo.1│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74│卓文萱│2對你的愛│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75│卓文萱│3 梁山伯 與茱麗葉│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76│卓文萱│6幸福調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77│卓文萱│7可以不可以│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78│卓文萱│8小空間大愛戀│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79│卓文萱│9烏魯木齊小女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80│卓文萱│10愛我好嗎│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81│ 張棟樑 │1遊戲│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82│張棟樑│2錯了再錯│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83│張棟樑│3王子│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84│張棟樑│4幸福的理由│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85│張棟樑│5如果│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86│張棟樑│6陌路│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87│張棟樑│7SuperIdol│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88│張棟樑│8其實幸福很簡單│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89│張棟樑│9相信│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90│張棟樑│10晚安寶貝│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91│張棟樑│11北極星的眼淚│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內含硬碟貳個)│壹臺│├──┼───────────────────┼───┤│2│臺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二)│壹本│├──┼───────────────────┼───┤│3│臺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壹本│└──┴───────────────────┴───┘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壹本│├──┼───────────────────┼───┤│2│全球多媒體企業社電話帳單│貳張│├──┼───────────────────┼───┤│3│全球多媒體企業社資訊服務費收│貳枚│││費章││├──┼───────────────────┼───┤│4│全球多媒體企業社統一發票章│壹枚│├──┼───────────────────┼───┤│5│全球多媒體企業社空白統一發票│壹冊│└──┴───────────────────┴───┘附表五:
┌──┬─────────────┬──────────────┬──────┐│編號│中文片名│英文片名│著作財產權人│├──┼─────────────┼──────────────┼──────┤│1│史詩大帝國│EpicMovie│福斯公司│├──┼─────────────┼──────────────┼──────┤│2│美國婚禮│AmericanWedding│環球影片公司│├──┼─────────────┼──────────────┼──────┤│3│蜘蛛人│Spider-Man│哥倫比亞公司│└──┴─────────────┴──────────────┴──────┘附表六:
┌──┬──────┬────────────┬───────────────┐│編號│歌手名稱│被侵權曲目│著作財產權人│├──┼──────┼────────────┼───────────────┤│1│王力宏│04創作前言│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2│張韶涵│5最近│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3│張韶涵│6驚天動地│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4│張韶涵│11 永晝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5│陳奕迅│3快樂男生│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6│陳奕迅│5月黑風高│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7│陳奕迅│9第一個雅皮士│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8│陳奕迅│10白色球鞋│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9│蘇慧倫│03我的勇敢我的快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蘇慧倫│04輪廓│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蘇慧倫│05愛情華爾茲│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蘇慧倫│07告訴我│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蘇慧倫│08我們│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蘇慧倫│09HeyBoy│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蘇慧倫│10失眠特快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卓文萱│4冬天的橘子│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7│卓文萱│5長衣袖│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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