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98年度易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99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對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書狀,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期限內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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