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2372號原告 張元銓 訴訟代理人 張允綺 被告 鄭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皆得以自己名義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以為提存款之用,且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致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流出犯罪之用,竟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基隆市南榮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於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debare0820」販售「Apple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施以詐術手段,指示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款項匯入上開帳號,其惡性重大,實至顯然,嗣原告即向警方報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4、3034、33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0184條第1項及第0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人他人詐欺取財,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及第0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6日將其於基隆南榮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於露天拍賣網站以賣方帳號「debare0820」販售「Apple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施以詐術手段,指示原告將16,000元匯入上開帳號(致原告受有16,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露天拍賣得標電子郵件、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亦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0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實施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16,000元之損害,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渠16,000元及自99年9月3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