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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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戊○○上一人家屬即輔佐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62號、97年度偵字第2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肆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戊○○均明知「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8首歌曲均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㈠詎乙○○及戊○○明知 渠等 未經甲○○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不詳方式取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及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即卡拉OK設備共4套)後,再交由乙○○於民國97年2月18日起以每套每月新台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出租給 王育慈 (所涉擅自公開演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擺放於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紫薇卡拉OK」店內,以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乙○○與戊○○則約定以不詳成數朋分出租所得。嗣經警方於97年4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在「紫薇卡拉OK」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前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㈡乙○○於上開「紫薇卡拉OK」店為警搜索查獲後,竟另行基於使「紫薇卡拉OK」真正負責人王育慈隱避之意圖,於97年5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向偵查隊隊員 葛孚仲 出具讓渡書並自稱為「紫薇卡拉OK」實際負責人而頂替王育慈,並使警方因而以乙○○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真正涉嫌擅自以未經授權公開演出方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人王育慈因而得以隱避。嗣經甲○○委由代理人丁○○於97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育慈提出告訴,並於97年8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王育慈到案說明,始悉乙○○此部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與否部分: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之提起,係經告訴人甲○○委由告訴代理人 王建弘 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提起告訴等情,業經王建弘於97年4月21日、97年4月29日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3
5、82-84頁、偵卷一第24-26頁)。被告2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堅持」等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文件均甚為簡陋,並未特定讓與權利之範圍,應推定為未經讓與,又該等歌曲中詞、曲並非均為同一人所作,屬著作權法規定之共同著作,是否得經原著作權人單獨將詞、曲之權利轉讓給甲○○,並非無疑,又該等歌曲曾經告訴人甲○○專屬授權他人,是本件告訴人甲○○依法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查:
㈠授權書部分:
本件系爭「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錯愛」、「力量」及「迷魂香」等8首歌曲之詞、曲等部分,均分別經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甲○○等情,有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堅持」:偵卷一第34頁、「送行」:偵卷一第33頁、院卷二第32頁、「思相枝」:偵卷一第37頁、院卷二第106頁、「蝴蝶夢」:偵卷一第38頁、「我問天」:偵卷一第36頁、院卷二第36頁、「錯愛」:偵卷一第35頁、「力量」:偵卷一第32頁、「迷魂香」:偵卷一第39頁、院卷二第34頁),且前開各讓與證明書均經載明原讓與人之姓名、讓與之時間、所讓與之標的為「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對象為告訴人甲○○等內容,而所謂著作財產權者,即包括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之各項權利,是難認該等讓與行為有何約定不明之情形,不應僅以該等書面之形式較為簡略即遽認有同法第36條第3項「推定為未讓與」規定之適用。
㈡共同著作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條文規定可知並非所有由二人以上所共同完成之著作即稱為共同著作,尚須主觀上著作人間要有一同創作之合意,客觀上各著作人之創作且不能分離利用,始為該條所定之共同著作。查本件系爭之著作財產權為「歌曲」,而「歌曲」之「詞」本足以單獨作為文學欣賞之用,「曲」則常有經多國語言配詞傳唱之情形,是二者顯然並無客觀上不能分離利用之性質,並非「共同著作」無疑。
㈢專屬授權部分:
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不得行使權利」者,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究以何人得合法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加以判斷。經查,在專屬授權之情形,並非著作權法第36條所規定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終局讓與他人,而僅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因而喪失著作財產權,是著作財產權人既仍屬實體法上之權利人,於刑事訴訟上自仍具「直接被害人」之性質,而得以合法提起告訴。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系爭8首歌曲中,「堅持」、「送行」、「思相枝」等3首歌曲有將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放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協會,其餘5首則沒有加入任何音樂仲介團體,但詞的部分曾有專屬授權給瑞影、弘音公司,曲的部分則沒有專屬授權給他人等語(院卷二第15
3頁),是足認系爭8首歌曲就「出租」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縱可能有經告訴人甲○○「專屬授權」予他人,惟均無經告訴人甲○○「讓與」他人之情形,是告訴人甲○○仍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至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條文文字於90年11月12日增定時雖未明定「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之文字,92年7月9日再為修正時,則增定「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等文字,考其立法理由分別謂「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第四項修正。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並不明確,溢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顯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無論於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未否認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基於被害人身分所應享有之刑事告訴權,僅於修正後明文強化被專屬授權人行使訴訟上行為之權限,而不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特別規定,且因行為人僅有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縱採如上見解,行為人亦不致因有告訴權之人並非單一即因而受有雙重刑事制裁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既經系爭8首歌曲之著作人受讓著
作財產權,事後亦未將著作財產權中「出租」之權利讓與他人,是其於警詢中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建弘代理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並依法提出委任書狀,本件告訴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被告2人前揭辯詞,尚非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4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告訴範圍部分:查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刑事部分僅針對起訴書所載的8首歌提出告訴,陳報狀附表所載之130首歌除起訴書所載之8首以外沒有提出告訴之意等語(院卷二第139頁反面),又告訴人甲○○98年6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表中雖列出共130首歌曲,惟陳報狀中亦僅載明「陳報侵權歌曲清單列表」,而未表示一併提出告訴之意,有該陳報狀在卷可證(院卷二第52頁),是本院僅得就起訴書所載8首歌曲之範圍內審理,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戊○○固不否認扣案之伴唱機內確實灌錄有系爭之8首歌曲,且該等歌曲均未取得告訴人甲○○之授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並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機台是點將家的產品,被告戊○○表示是卡拉OK店的倒店貨,裡面的歌曲又有上萬首歌,且都是舊歌,伊不會懷疑歌曲不合法,也無法一一核對是否合法,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會向警方自稱「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係因機台是「紫薇卡拉
OK」的負責人王育慈向伊租的,伊認為這件事是因他而起,故出面解釋想幫她負責,沒有頂替的犯意,且王育慈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客觀上又何來頂替云云;被告戊○○辯稱:機台是伊去十全路上的跳蚤市場買的,對方說是卡拉OK的倒店貨,故伊認為歌曲是合法的,且被告乙○○是跟伊借機台,沒有談到如果有盈利要怎麼分,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也沒有與被告乙○○共同將機台出租給他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㈠本件系爭8首歌曲,均屬告訴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業據告訴人甲○○提出上開8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已如前述。而被告乙○○與證人王育慈約定自97年2月18日起,由被告乙○○將被告戊○○所有之本件扣案物品即卡拉OK影音設備共4套(其中伴唱機4台均灌錄有系爭8首歌曲)出租給證人王育慈擺放於證人王育慈所經營之「紫薇卡拉OK」店內,證人王育慈每套每月則須支付5,000元之租金,嗣警方於97年4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在「紫薇卡拉OK」店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前開卡拉OK影音設備共4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扣案之伴唱機內有系爭8首歌;97年4月29日查獲的伴唱機、歌本等物是伊向被告戊○○借的,借去卡拉OK店放,被告戊○○也知道伊是要去放在卡拉OK店,伊有向證人王育慈收租金等語(偵卷二第111頁、院卷二第153-154頁)、被告戊○○亦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扣案之伴唱機內有系爭8首歌;扣案物品都是伊的,是伊在95或96年間去十全路的跳蚤市場買的,機台是被告乙○○向伊借的等語(偵卷二第111頁、院卷二第
152、154頁),及證人王育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機台是向被告乙○○承租的,租金1台每月5,000元,伊從2月份開始繳交租金,當時是以保管契約書作為與被告乙○○簽立之承租契約,扣案物全部都是被告乙○○租給伊的等語(偵卷二第133-134、143頁)、證人即「紫薇卡拉OK」之店員 林傳勝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是卡拉OK機台的放置人,伊於97年3月受雇於「紫薇卡拉OK」店內時,被告乙○○的機台就放在店裡,期間有看過被告乙○○來店裡,可能是收取費用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42-143頁),且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保管契約書(載明簽約日期為97年2月18日)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二第41-46、47-81、145頁),並有扣案之伴唱機及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
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頂替證人王育慈之犯意(頂
替部分詳如後述)供稱:伊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係於97年4月16日經證人王育慈讓渡而來,查扣之伴唱機及周邊配備是被告戊○○所有,並於97年4月17日寄放在「紫薇卡拉OK」內,包廂費用每小時500元,其中100元會給被告戊○○等語(偵卷二第15-19、111-112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以相同說詞配合供稱:「紫薇卡拉OK」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乙○○與伊是朋友,為幫助其生意,故將伊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共4台及周邊配備,裝置於「紫薇卡拉OK」店內營業大廳及營業用3間房間內,供上門消費顧客使用,「紫薇卡拉OK」收取顧客使用包廂4小時費用
500元中之100元為伊之酬勞,查扣之機台是伊於97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路邊攤販購買等語(偵卷二第7-10、111-112頁),是渠等於本件查獲時起至起訴前所執辯詞,既均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本件「紫薇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王育慈,並非被告乙○○,且扣案之伴唱機等物品均為97年2月間即由被告乙○○向被告戊○○取得後出租給證人王育慈等情,均顯然有違,故渠等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⒉又就97年2月間「紫薇卡拉OK」承租扣案之卡拉OK設備前,
被告乙○○、戊○○均曾因未經授權擺放卡拉OK機台設備以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多次經警方查獲,被告乙○○業經警方先後於96年1月25日、96年6月27日、96年7月27日、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戊○○則於96年
4月10日、96年9月23日、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18日分別經警方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2、937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智上易字第91號等判決在卷可證,而在各該案件中,96年7月27日單獨查獲被告乙○○、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18日共同查獲被告乙○○、戊○○時,渠等所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亦與本件有部分重複,且渠等於各該案件中所執辯詞亦均屬「機台係向十全路不知名之人購買」、「不知未經授權」、「不知需要授權」等語,是縱使本件扣案機台中之歌曲為數眾多,惟被告乙○○、戊○○既於96年間屢經查獲違反著作財產權、且取得機台方式均屬相同,於偵查、審判中所執辯詞亦均如出一轍,則若渠等確屬無辜涉訟,為避免日後徒增相同困擾,本應徹底檢視所擁有、出租之機台是否含有未經授權之歌曲,是渠等於97年2月間再度將扣案之機台出租與「紫薇卡拉OK」時,對於該等機台中確實含有系爭8首歌曲,且均未經告訴人甲○○合法授權等情,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中竟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亦與常情有違。
⒊再被告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扣案機台
為伊於高雄市○○路跳蚤市場所購得等語。惟被告戊○○就購入時之價格、目的等細節,其於審理中係供稱:當時在十全路一次買10台左右,若加計伊先前在一位伊稱為「舅舅」的人處拿回來的,伊總共約有20幾台,會要這麼多台伴唱機的原因是伊姊夫即輔佐人己○○之前要選民意代表放在服務處用,且服務處有4、5個,故把全部的機台都放在服務處,也有將機台免費借給別人,又因為伊之前在玩音響,買的時候「舅舅」那邊取得的機台有些壞掉了,所以會想再買機台回來拆開研究,研究內容是看電晶體,因為不同的電晶體聲音會不一樣,因為買10台的單價比買1台的單價便宜,所以就買10台回去研究,買10台的單價只要8,000元,如果單買一台要15,000元等語(院卷二第154-155頁)。然若僅為研究機器之構造及電晶體配置,是否仍為運作良好之機器本非所問,縱使業經損壞之機器,亦可作為研究之用,此亦為被告戊○○所自承(院卷二第155頁),是若僅為此等目的,當無另以數萬元之代價購入為數眾多運作功能尚屬良好之伴唱機台之必要;縱擺放於輔佐人之服務處亦為購入目的之一,惟服務處僅有約4、5處,又何必在原已有多台自「舅舅」處取得之伴唱機之情況下,再度購入多達10台之伴唱機,使總計20餘台之伴唱機多數均處於閒置之狀態?尚且,被告戊○○另於警詢中供稱:每台伴唱機連同周邊配備、點歌本1組為16,000元,4組共64,000元等語(偵卷二第1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本件扣案的機台是伊所有,因伊不會裝機台故被告乙○○何時裝設於「紫薇卡拉OK」伊不知道,伊是做旅行社的,對於伴唱機並不是很瞭解,伊都是將機台借給被告乙○○,總共約借了2、30台,是分多次借給被告乙○○等語(偵卷二第131-132頁),是被告戊○○除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除機台價格與審理中所述不同外、亦顯然並無因購買多台而享有任何優惠;於偵查中亦稱對伴唱機並不瞭解、機台都是借給被告乙○○而未提及與輔佐人參選民意代表有何關連,是其此部所辯亦有前後不符之處。甚且,輔佐人於95、96年間亦有因將多台伴唱機台出借他人因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在卷足憑,雖該案輔佐人經判處無罪確定,然亦足認輔佐人於被告戊○○購買本件扣案機台之95、96年間時,本身已有多台伴唱機台,顯然並無另經被告戊○○提供伴唱機台之必要。再被告戊○○雖另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將機台出租與「紫薇卡拉OK」等語,惟查其於審理中既供稱:
被告乙○○有講說如果有賺300元就分伊100元等語(院卷二第155頁),經核與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伊拿機台去卡拉OK放,5個小時收300元,要給被告戊○○100元等語(院卷二第154頁)均屬相符,雖所收取之金額及2人間分配之成數與渠等前開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惟就雙方曾約定欲分配盈利一事並無二致,是被告戊○○與被告乙○○確有約定均分該等機台出租所得之盈利一事,自亦足堪認定,否則,若被告戊○○僅係單純將扣案之伴唱機台借予被告乙○○,又為何竟於交付機台時卻與被告乙○○約定朋分利益?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均屬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頂替部分: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使之隱避」者,係指藏匿以外
,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因而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又按該條項所稱「犯人」,乃指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而言,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刑法抑或特別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即屬之,至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非所問,此因本條之處罰理由係在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而實質上是否應予科刑或應否執行,除由審判之法院或執行之檢察官有權審認外,並非他人所能認定;再按同條第2項所指「頂替」者,乃冒充犯人自行代替之意,只須實質上有被頂替之犯人即可,並不以冒充其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2年上字第352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確對於所頂替之人可能涉及刑事法律之制裁一事有所認知,自已有本罪之故意。
㈡查被告乙○○於97年5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縣警
察局鳳山分局向偵查隊隊員葛孚仲出具讓渡書並自稱甫經證人王育慈讓渡而成為「紫薇卡拉OK」實際負責人,並使警方因而以被告乙○○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身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紫薇卡拉OK」從未讓渡與被告乙○○,負責人亦從未變更為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自承,且據證人王育慈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紫薇卡拉OK」4年多,沒有換過老闆,當時被警方查獲後,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表示事情他要全權處理,要伊簽讓渡書說這樣伊就沒有事情,並表示開庭時就說是伊轉讓給他等語(偵卷二第132-134頁)、及證人林傳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沒有在現場從事招呼客人等業務,當時警方來搜索,大家很緊張,被告乙○○才向證人王育慈表示要她寫讓渡書,被告乙○○才可以全權處理,店家才會沒有事情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42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7年4月16日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3、36頁),及被告乙○○前開警詢陳述可證,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㈢而證人王育慈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身分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犯嫌,雖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1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在該案件經警查獲、移送前,證人王育慈本有以擅自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至於其是否應接受刑事制裁,除承辦法院、檢察官外,並無何人得以自行認定,是參諸前開實務見解,證人王育慈於被告乙○○向警方自稱「紫薇卡拉OK」負責人之時,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無疑。而被告乙○○既對於扣案之伴唱機台為其所提供,且其中含有系爭8首未經授權之歌曲亦有所認知,又其亦明知證人王育慈始為「紫薇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若未經其向警方自稱負責人,應足以預期證人王育慈於經營「紫薇卡拉OK」時,極有因以擅自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而遭警方以違反著作權法之案由移送偵辦之可能,此參以前開證人王育慈、林傳勝均證稱被告乙○○係表示「若簽讓渡書店家就沒有事」等語,亦可知被告乙○○對於證人王育慈可能因而遭致刑事制裁一事有所預見甚明。故被告乙○○明知及此,仍基於冒充「紫薇卡拉OK」負責人即證人王育慈之意,向警方出具讓渡書表明為「紫薇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顯然已有頂替證人王育慈接受刑事追訴之意,且其行為事實上亦使警方誤其即為「紫薇卡拉OK」之負責人而移送偵辦,嗣於97年7月2日經告訴人對證人王育慈提出告訴及於97年8月8日傳喚證人王育慈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亦有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偵卷四第1-6頁)在卷可查,及證人王育慈前開偵查證述可證。是被告乙○○以前開情詞空言置辯,自難以採信,其所為頂替犯行部分,亦屬罪證明確,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戊○○前於96年間屢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警查獲,仍始終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再於各該案件司法審理程序中之97年2月間再為本件犯行,而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甲○○之智慧財產權,致使告訴人甲○○之權益受有損害,是足認渠等漠視他人權益、且藐視法律之情節已甚為嚴重,被告乙○○且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使國家搜索、追訴之權力行使遭受阻礙,且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所執辯詞與渠等另案遭查獲時均如出一轍,顯然對於自身行為毫無反省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其所侵害歌曲之數量為8首,出租期間已逾2月及向承租人所收取租金之數額非低,而被告乙○○頂替部分亦使警方因而誤未將證人王育慈適時移送偵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伴唱機、伴唱機遙控器、擴大機、電視螢幕各4台、音響喇叭、麥克風各8支等物,業經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二第10、111頁、院卷二第152頁),且均足認為係被告乙○○、戊○○為達出租、收取租金此一犯罪行為所必要之物,而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乙○○、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併案意
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力量」、「堅持」、「送行」、「錯愛」、「我問天」、「思相枝」及「蝴蝶夢」、「迷魂香」等8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仍基於侵害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6年4月間起,以每台伴唱機每月2,000元之代價,租與由另案被告 陳麗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現場經理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8之1號「黑藍紅小吃部」店內,並將灌錄有豪記公司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點唱機3台分別擺設上址店內包廂,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系爭歌曲,而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月7日晚間8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點唱機主機3台、遙控器3支、電源線3條、麥克風5支及點歌本3本等物,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㈡按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係因行為人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概念,其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相異者,乃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數行為間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因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始擬制為一罪。又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然查,被告戊○○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紫
薇卡拉OK」所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併案部分係其另在高雄市○○區○○路8之1號「黑藍紅小吃部」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部分,其間所出租之伴唱機機台不同、地點亦相距甚遠,且被告戊○○本件所為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推由被告乙○○前往「紫薇卡拉OK」與證人王育慈談妥出租事宜,與併案部分係被告戊○○自行為之之犯罪情節顯然有異,是被告戊○○以不同模式分別將伴唱機台及相關周邊設備出租與不同地區之不同營業者洽談伴唱機租賃契約事宜,各次舉動均可獨立判斷,且每次犯罪均需被告戊○○各別付出精力始能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簡單予以區隔,自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是本院認併案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尚不生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始符事理之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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