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3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找其友人 李建穎 ,待張文宗進入上址後,見該址之未出租房間內有置放物品,竟徒手竊取將該址房東 林明傑 所有之行李箱2個(一為POLOCLUB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為CROCOD
ILE牌,價值2,000元)及電視機上盒1組(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將之帶回張文宗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住處,嗣房客 李巧秋 發現遭竊情形,通知房東林明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明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傑、證人李建穎證述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
21、26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7號裁定就㈠、㈣部分為減刑,且就㈠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就㈣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縮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犯行,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未記取教訓,真心悔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在不該,被告於審理時,雖曾供詞反覆,但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行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停車場進出之感應維修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並有離婚之前妻與小孩待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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