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乙○○
之1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莊育桔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北院隆民仁96年度訴字第6358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抗告之對象係就法院所為之未確定裁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依照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8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為分割測量。原法院並未核示以何種方式得以執行分割,僅以全案已判決確定,無從辦理測量為由而函覆抗告人。為使雙方今後不再繼續發生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請求准予進行分割測量等語。惟查原法院98年1月5日北院隆民仁96年度訴字第6358號函僅係以原法院民事庭之名義函覆抗告人上述訴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該法院已無訴訟繫屬,無從再依聲請辦理測量之意旨,並未由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自無從就該非屬裁定之覆函提起抗告。且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訴訟既已確定,法院自不得就已脫離法院繫屬之事件,再實施囑託測量等證據調查行為,抗告人如認有進行測量分割之必要者,僅得依其他相關法令向地政機關等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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