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請人 黃仁傑 律師(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卷附之「回復原狀聲請暨閱覽評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仁傑律師因被告 鄭皓文 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9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7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嗣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本案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受命法官主導之補充准予自訴理由命令之時間」為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見聲請人「回復原狀聲請暨閱覽評議聲請狀」一、所載),然查本案受命法官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之「補充准予自訴理由命令之時間」之處分,聲請人理應無從遲誤此部分法定不變期間,而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之可能。且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係不得抗告,聲請人亦非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再議之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