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訴字第12號
原 告 賴泓達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被 告 李雨珊
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院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
本件之訴訟文書於被告在民國109年1月14日委任李明坤為
訴訟代理人後,至110年3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雖均經寄存送達於李明坤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然
其中於寄送原告在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繕本時
,曾有「經現住戶退回」之紀錄乙次,致本件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尚有疑義,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
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
定自明。
四、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行陳報且曾收受本院文書之送達處
所,有不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情形,已如上述。應認被告
訴訟代理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汪智陽
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