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韋辰(其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因 林建承 (尚無證據足認林建承該次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且未據檢察官起訴其涉有此部分之罪嫌)與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乃依林建承之指示,前往劉士楓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 百威 國際租車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陳韋辰與 洪清國 、 徐銀龍 (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及 蘇志豪 (由原審發布通緝,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前至百威公司之際,該公司正在營業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劉士楓及百威公司員工 林弘益 、 陳家宏 、 吳錝錟 、 許丞嘉 及 孟祥瀚 等人均在場,陳韋辰等人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因雙方協調未果,陳韋辰與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及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劉士楓及林弘益,致劉士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林弘益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陳韋辰(其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因林建承(其被訴共同參與此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不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協調債務未果,復另行起意,而與林建承、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百威公司於營業期間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正在營業中之百威公司,於有該公司員工林弘益、陳家宏、 邱上銘 等人在場時,分持非列管之刀械及棍棒追打邱上銘,並毀損百威公司辦公室之門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林建承之同意,扣得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等物(均已由原審於林建承等人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240卷第92、108至109頁)。雖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後,於其上訴理由中否認犯行,辯稱:伊與林建承為生意上往來關係,因受林建承所託,前往劉士楓任職之百威公司協調債務,其始終好言相勸,並無以暴力手段使人心生恐懼,也沒有指使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使用暴力,實為劉士楓一開始就無意協調債務,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忍無可忍,才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伊於事發當下也有勸阻雙方之鬥毆,所為應不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認罪(見原審訴緝240卷第9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供認均屬「正確」(見原審訴緝240卷108至109頁),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前開於原審供認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0年10月7日在百威公司內,有與蘇志豪和劉士楓拉扯,後來洪清國用球棒往劉士楓頭部方向揮擊,劉士楓有用手擋,接著場面開始混亂;我於110年10月8日和林建承等人前至百威公司,林建承有對邱上銘亮刀,於邱上銘見狀跳出櫃檯往外逃跑時,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追上去用拳頭打邱上銘,此時租車行的人想要追出來打我,我就跑回車上拿甩棍想要教訓他們,我從車上拿了甩棍之後上到2樓,我們先踹門試圖想把門踹開,但是沒有成功,後來我看見打我跟徐銀龍的人共有4、5人躲在陽台,所以我們就過去陽台想要教訓他們,但是陽台的門被壓住我們出不去,所以就隔著陽台的門跟他們口角等語(見偵2633卷一第198至20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士楓、林弘益、 陳家弘 、邱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33卷一第233至237、245至250、257至262、279至283頁頁),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原審原訴95卷二第18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見原審原訴95卷二第33至121頁)在卷可憑,並有下列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事證可資為佐,足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翻異並以前詞而為置辯。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已與其在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炯異,參以證人林建承、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於警詢時,不僅均未提及被告2次在案發現場有何勸阻鬥毆之情形,甚至證人林建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7日請陳韋辰、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去百威公司幫我跟劉士楓收錢,我在和公司經理通電話時,聽到車行裡面打起來了;於110年10月8日,我和陳韋辰、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去百威公司,陳韋辰、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有上前要打櫃檯人員(註:指邱上銘),後來他們有帶著刀子等進來,且在我踹2樓陽台的門時候一起幫我,我用番刀敲陽台玻璃門,有人拿木棒敲等語(見偵2633卷一第174至177頁),證人洪清國於警詢時證述:林建承要我和陳韋辰、徐銀龍、蘇志豪於110年10月7日去百威公司向劉士楓索討欠款,有發生衝突;對於邱上銘指證其有於110年10月8日遭我和陳韋辰、徐銀龍、蘇志豪等人毆打而受傷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633卷一第208至209頁),證人徐銀龍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7日一開始是陳韋辰、蘇志豪進去百威公司找劉士楓出來講欠錢的事,後來我們請劉士楓上車跟我們回去,他不肯我們才要他上車,他的同事過來要把他帶回去,我們決定教訓他,洪清國才拿球棒打劉士楓;我們於110年10月8日去百威公司,詢問櫃檯人員邱上銘連繫經理知不知道劉士楓在哪裡,聽到邱上銘在電話中講「刺石、帶人來公司亂」,陳韋辰聽到後就說「『刺石』是你在叫的嗎」,我們就準備要打他了,然後林建承因為看到我們準備要打他人,才去拿刀出來,後來我和洪清國有去追邱上銘,對於邱上銘指稱其遭我、陳韋辰、洪清國、蘇志豪毆打而受傷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633卷一第218至221頁),證人蘇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我跟陳韋辰等人於110年10月7日到百威公司找到劉士楓後,我跟陳韋辰有用手去勾住劉士楓的手臂,後來陳韋辰又勾著劉士楓的手臂要他去旁邊講,我跟陳韋辰說上車講好了,陳韋辰開車門要讓劉士楓上車,劉士楓說不要,我們就放開他了,後來因為他同事出來,劉士楓也不想還錢,決定要教訓他,是洪清國先拿球棒打劉士楓;於110年10月8日在百威公司內對於邱上銘指稱其遭我、陳韋辰、洪清國、徐銀龍毆打而受傷部分,沒有意見,我們聽有人喊「拿傢俬」(臺語),我就衝回車上拿球棒,洪清國跟徐銀龍拿番刀,陳韋辰拿甩棍,一起上樓找拿武器的那些人等語(見偵2633卷一第227至230頁),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7日是跟陳韋辰一起去的,是陳韋辰問我有沒有事,剛好我沒事就一起去,當天到場後,陳韋辰要找 劉仕楓 去遠傳電信核對欠費,我們請劉仕楓到旁邊講,後來劉仕楓同事出來,劉仕楓就回去了,因為劉仕楓沒說何時要還欠的錢,所以我們又進去劉仕楓的公司,因為洪清國跟劉仕楓不熟,之前講話沒有很客氣,兩方人馬互嗆,洪清國進去就打劉士楓,後來全部打起來,洪清國有拿球棒打人;我們於110年10月8日又一同前往百威公司,我有回車上拿球棒,其他人拿刀跟甩棍,我們有追打邱上銘,有打到他等語(見偵2633卷二第8至9頁),復參佐上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原審原訴95卷二第18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見原審原訴95卷二第33至121頁),可知被告不僅於110年10月7日業見共犯洪清國持有球棒施暴,其自己甚且亦於110年10月8日攜持屬於兇器之甩棍,且均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在案發現場始終好言相勸,並無施以暴力之手段,是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忍無可忍,才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伊於事發當下也有勸阻雙方之鬥毆,不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既與其他共犯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執其並未指使他人使用暴力而為辯解,並不足以影響於被告應共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證人吳錝錟、許丞嘉、孟祥瀚、 吳兆璿 、 郭玉涵 、 鄧珮妤 、 林昇億 、 陳霆儒 、 楊智安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33卷一第263至266、267至271、273至276、291至295、303至308、315至318、319至323、325至328、331至334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33卷一第169至1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633卷一第351至403頁)、告訴人劉士楓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2633卷一第411頁)、告訴人邱上銘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2633卷一第413頁)、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633卷一第415至4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33卷一第423至42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2633卷一第567至569頁)在卷可參,並有番刀3支、甩棍及球棒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2次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行為,及被告與林建承、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前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先、後2次聚集三人以上主動前往他人公司尋釁,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可見聚集之人持棍棒攻擊而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並手持甩棍,且均下手實施強暴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均遠較突發事件、且未持有兇器為高,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五)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固足認被告前曾於105年9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不同,及其於受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2次犯罪之間隔期間已逾4年等情,故認被告再犯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2罪,尚難認存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此部分僅於科刑時作為量刑之參考為已足。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2次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承與告訴人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對他人施暴,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影響程度、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在柬埔寨擔任外送員,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㈤中敘明有關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將列為科刑時之被告品行參酌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程序法條文,對於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2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認被告所犯本案前揭2次犯行,時間集中,且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且併為說明:扣案之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前已由原審於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之共犯林建承等人判決中宣告沒收,故尚無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要(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且以其所為並不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為由,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與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