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1號

聲請人 丁強生

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合併擴大更新範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3月31日府都新字第1146002725號函予以備查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31日府都新字第1146002725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會員名冊、114年2月22日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會議事錄、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2日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基金收支表、114年2月22日財產目錄、監事會監察審核意見書等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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