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駱晁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行為時間尚短且僅為處於犯罪集圑中之邊陲角色,被告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足見被告已有盡力悔改,且被告於犯行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難謂原審判決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酌減其刑後,請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期能令被告自新,得以復歸社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322頁、原審卷第82、91、195、278頁、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322頁、原審卷第82、91、195、278頁、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6,50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少年邱○鈞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之少年邱○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之上訴理由狀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詐欺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其所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仍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以給付25萬元為條件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114年1月15日支付第1期款項5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存卷足憑(原審卷第235、236、343頁),可徵被告尚知彌補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苟非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第1期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當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經手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