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希鴻

受刑人鄭雅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蓁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聲請撤銷緩刑並繳納易科罰金,表明不願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請求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因有上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按時報到,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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