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媛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媛鈞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菸文創園區4號倉庫參加「永續好日子」演唱會,為趨前觀看演出,欲從告訴人 呂思妤 左後方移動至其前方之位置時,不慎踩到呂思妤左腳,致呂思妤受有左側足部及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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