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梅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梅濡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代表,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供日常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間,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代梅濡公司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同年三月四日離職,經梅濡公司人員發覺有異,進行稽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梅濡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梅濡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署名之切結書三紙,梅濡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卡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受雇梅濡公司擔任業務員,將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張、郵政匯票二張、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原審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之作用等語,然本件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既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而原審判決既載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量刑理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是依據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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