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因另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因見 田蔡 滿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且車內電門鑰匙尚未取下,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開啟左後門進入車內,再側身坐上駕駛座轉動電門鑰匙,以此方式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該車價值據實際使用人甲○○稱約為新台幣十萬元)。其間雖經借用人丁○○及時察覺,並奔出屋外拍打車窗欲予制止,惟乙○○仍加速駕車逃逸。嗣經丁○○及其妻 陳素書 以電話報警處理,而乙○○隨後亦因駕駛該部竊得之贓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上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該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坐公車前往奶奶家,友人「 阿明 」亦住在附近,回程時「阿明」將該部車輛借伊使用,並告知鑰匙就在車上,當時車輛處於熄火狀態,伊開走時有聽到異常碰撞聲響,但未加以注意,伊會開該部汽車,係因天雨路滑才發生車禍,伊還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不清楚該車並非「阿明」所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無訛,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素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車輛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車係向綽號「阿明」之人借用駛離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明確指出「阿明」之詳細年籍資料俾供本院傳喚查證,已難遽認其所辯屬實;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該車停放時間已久,均處於發動狀態,當天伊與「阿明」一同打完保齡球,「阿明」要到前面買東西,指示伊將車開到前面路口載他,結果發現伊不會開手排車,才不慎撞到前方車輛云云,與被告前揭審理時所辯各節相較,無論就其與「阿明」見面之緣由、係向「阿明」借車返家或充當司機欲駕車搭載「阿明」、該車有無熄火、能否駕駛該部手排車及發生碰撞原因等重要事實,均屬前後矛盾,無一相符,更足徵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丁○○確曾趨前拍打車窗出言制止被告繼續駕車,此據被害人丁○○、證人陳素書陳述甚詳,被告亦坦言開車當時曾聽聞異常碰撞聲響等語,則被告倘非自知確有行竊車輛之犯罪事實,何以不顧旁人拍打車窗之明確警示,反而於不熟悉車況之情形下,匆忙強行駕車加速駛離?是其辯稱誤認該車為「阿明」所有云云,亦與事理有違,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係因乍見被害人丁○○未將電門鑰匙取下而臨時起意竊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0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行竊機車及大型電鍍專用鑄具等犯罪事實,其竊取物品種類顯有差異,且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九月乃至年餘,並非短暫緊密,實難據以推認被告於涉犯本件竊盜犯罪之初,即有日後連續竊取前揭機車、鑄具等物之概括犯意,自無一併論以連續犯而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餘地,本件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之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於假釋期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縱經被害人丁○○拍窗制止仍未甘罷手,被告價值觀念及行竊手段已值非議,品行亦非端正;且其所竊車輛價值不菲,又屬車主及使用人往來交通之重要工具,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丁○○等人日常生活顯生重大不便;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嗣由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竊取被害人 董芳銘 所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 劉振儒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車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機車交由戊○○、丙○○二人騎用,對於該部機車亦無印象等語。經查:證人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丙○○當我的面向被告乙○○借鑰匙的,在被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我有看到被告騎車子停放在那裡。」等語,然證人戊○○、丙○○二人騎乘上開贓車遭警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相距被害人董芳銘所述車輛失竊時間僅有短短三日,證人戊○○又何能於上開機車尚未脫離車主現實支配之前,目睹被告騎乘該車任意往來?而證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依其於警詢所陳:僅見過證人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使用該車,且其自身並未騎用等語,亦與證人戊○○陳稱係由丙○○向被告借車等情不相符合。又證人戊○○係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人,其所言攸關自身可能遭受竊盜、贓物犯罪之追訴,基於個人利害關係之考量,本已難期公正無偏;尤其證人戊○○之證述復有前揭瑕疵可指,更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依憑。退步以言,縱認證人戊○○所言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先前確有騎用該部贓車之事實,對於該車是否果為被告下手行竊乙節,仍無從為適切之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犯罪相繩。綜上所陳,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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