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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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偉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被告羅建弘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周信亨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15590號、第16808號、第18489號、第19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偉、羅建弘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福偉、羅建弘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且因所涉前開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串證之高度危險;另參酌被告2人之證述有重大出入之情形,且本件尚有共犯 吳俊翰 、 臧維林 等人未到案,在本件須行交互詰問的情形下,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均極有可能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其等所為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且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幫助殺人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業經本院審理而知悉上開罪嫌且明瞭自身刑責重大,衡以被告王福偉、羅建弘之社會人脈、工作資歷等,認其客觀上顯有相當之可能趨吉避凶逃亡以規避罪責,再者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行,正犯吳俊翰、臧維林係以槍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衡量社會公益,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以及羈押對被告王福偉、羅建弘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為確保被告王福偉、羅建弘日後到案執行及檢察官或被告王福偉、羅建弘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自102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已於前次庭期以證人之身分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完畢,是應認被告王福偉、羅建弘均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王福偉、羅建弘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