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裕淋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裕淋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定,後因無法繳款而毀諾。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復於97年間再向台新銀行提出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經台新銀行回覆願意提供分14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3,244元之還款方案,並請求其他債權銀行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比照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及滙豐銀行各2,689元、2,880元及2,399元,總計每月須償還各債權金融機構共11,212元。然聲請人於100年12月13日失業,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論是依前揭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之協商條件亦或是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聲請人均無力負擔而告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間依前開協商機制與台
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9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款20,722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最大債權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銀行,聲請人僅繳款8期而未再依約履行,債權人遂於96年6月7日報送毀諾;嗣聲請人又於97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同意自97年2月起,分140期,利率0%,每月12日以3,244元清償,惟債務人僅繳款4期,復因未再依約履行而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1年11月14日台新債協101法字第12007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2頁)。而聲請人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結果,要求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故聲請人就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所達成之還款條件經毀諾後,嗣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結果,每月須償還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總計共約11,212元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滙豐銀行、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分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36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端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後因無法繳款而毀諾等情,已提
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0、21、32-36頁至第55-56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時所填載之收入切結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1,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肢障之父親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 陳栖煬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則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支出後,實已不足已負擔無論是前開協商機制協議款項20,722元或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所達成之每月還款11,212元,堪認其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毀諾,衡情亦無法苛求其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而將收入先用以還債,故其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償還債務而毀諾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12月13日失業至今,並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業據其提出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2頁、第14頁、第17~18頁、第20~22頁、第32~35頁);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聲請人任職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東京都保全公司函覆,聲請人任職於該公司之期間為100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則回覆,聲請人自101年4月至7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自101年8月起改領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8,200元,此有東京都保全公司101年11月9日(101)東保字第101236號函及臺南市社會局101年11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聲請人主張目前失業且無任何財產,僅靠社會補助維持生活而無法清償債務一節,應可採信,而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困難而毀諾,目前更因失業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惟查,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失業無收入,每月領政府核發之生活補助費維持生活,該補助費經查為每月8,200元業已如前所述,尚不足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之支出,應認聲請人維持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有何餘款或儲蓄;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較具價值之財產乙情,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而依前揭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本件迄至各債權人陳報之日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高達2,428,175元,衡之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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