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福偉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建弘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 徐景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0、16808、18489、1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福偉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羅建弘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緣 周啟偉 前因盆栽生意與人發生口角糾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心生怨懟,伺機報復,遂指示吳 俊翰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臧維林(另案偵辦)為其殺害周啟偉。 吳俊翰 為求作案行兇順利及事後規避查緝逃匿,乃要求王福偉、羅建弘為其等辦理臺胞證及竊取機車,並交付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予羅建弘供作聯絡之用。王福偉、羅建弘明知吳俊翰、臧維林意圖狙殺周啟偉,仍均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有以下述幫助殺人之行為:
㈠民國101年7月18日前某日,羅建弘取得吳俊翰、臧維林之身
分證、護照影本及照片後交付予王福偉,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王福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富友旅行社」,將前開證件及照片交付予不知情之富友旅行社董事長 朱梅芬 ,委由其為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至4時間,王福偉復前往該旅行社取回辦妥之臺胞證,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將臺胞證交予吳俊翰、臧維林,俾其等於狙殺周啟偉後,持以離境逃赴大陸地區,而助長其等遂行殺人之決意。
㈡101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羅建弘與王福偉共同意圖為
己不法之所有,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王福偉持羅建弘自備之鑰匙啟動竊得 劉月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羅建弘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將機車停放在該醫院旁之巷子內,鑰匙則留置在該機車上,並告知吳俊翰、臧維林,俾其2人作為狙殺周啟偉之交通工具。吳俊翰、臧維林經羅建弘通知前往取車,旋由臧維林附載吳俊翰於同日晚間6時5分尾隨由 鄧立忠 駕駛、周啟偉乘坐在右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晚間6時10分,俟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前方車輛回堵減速將煞停之際,吳俊翰即基與臧維林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俊翰下車拿出其預先放置在單肩背包內之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周啟偉乘坐之自小客車右後座乘客位置密集射擊10發子彈,適周啟偉因閱讀資料由右後座移至中間,悻未中彈,惟因子彈貫穿車窗玻璃擊入內,仍造成駕駛鄧立忠受有右側手掌穿刺傷併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吳俊翰、臧維林則騎乘上開機車反向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6時15分,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㈢101年7月23日晚間6時15分起至50分止間,羅建弘經吳俊翰
通知,其等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會合,臧維林交付予羅建弘袋子1只(內含吳俊翰、臧維林作案用之衣服2件、手套2副、口罩1個)及安全帽2頂,指示羅建弘丟棄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河濱公園,羅建弘果至某河濱公園丟棄上開物品。嗣後經警調閱槍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前揭機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陸續查獲王福偉、羅建弘,並在王福偉身上扣得吳俊翰、臧維林身分證各1張,及供其與吳俊翰、臧維林聯絡用廠牌為SONY牌、顏色為黑色之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於同年8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旁之鐵皮屋頂,查獲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啟偉、鄧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言詞比論終結前,知有上開證據,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福偉、羅建弘2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CNM-286號重型機車,其後停於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旁之巷弄內,及其後吳俊翰、臧維林2人,經羅建弘通知前往取車,旋由臧維林搭載吳俊翰尾隨由鄧立忠駕駛、周啟偉乘坐在右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由吳俊翰持手槍朝周啟偉乘坐之自小客車右後位置射擊10發子彈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被告2人一致辯稱:並不知道吳俊翰行竊機車係要用來槍殺周啟偉,渠等以為只是要去恫嚇周啟偉,但沒有想過要如何恫嚇周啟偉云云;羅建弘另否認有受吳俊翰、臧維林委託辦理台胞證之情事,未吩咐亦不知王福偉為吳、臧2人辦臺胞證事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對於受吳俊翰委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2人共乘上述機車前往台北市新店市慈濟臺北分院旁之巷內停放,並將鑰匙留置於機車上,由羅建弘通知吳俊翰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月荷於警訊指訴機車遭竊之情;(見他字第7537號卷第67-68頁);證人臧維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3日是吳俊翰要被告偷機車,去尋找周先生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5頁),若合符節。另有王福偉、羅建弘竊取前開機車前之探勘照片及王福偉騎乘前開機車附載羅建弘行經臺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號等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808號卷第91、103頁),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周啟偉先前因盆栽生意與人起口角爭執,嗣於101年7月23
日晚間,周啟偉搭坐由鄧立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乘客座;臧維林則騎乘被告2人竊取之前揭機車後載吳俊翰,尾隨於前揭2676-VB號之自用小客車,同日晚間6時10分,俟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前方車輛回堵將煞停之際,由吳俊翰下車,拿出其預先放置在單肩背包內之德國WALTHER廠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約2、3公尺處,近距離朝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位置密集射擊計10發子彈,部分子彈貫穿車窗玻璃擊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致鄧立忠受有右側手掌穿刺傷併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周啟偉則因閱讀資料適巧從右後乘客座移至中間座位,倖未中彈。吳俊翰、臧維林旋共乘上開機車迴轉反向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6時15分,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啟偉於偵查中結證稱:「‧‧(101.7.2
3下午18.00,你有無在新北市新店區418巷口?)有。當時我坐在右後座,鄧立忠負責開車。(當時經過?)當時我在車上看資料,因為快接近傍晚,我就坐在中間打開燈才看得到資料,後來聽到一聲很大聲音的鞭砲聲,我就看到我的右邊窗戶破洞,才驚覺是槍擊,‧‧又有聽到號幾聲鞭砲聲,我臉上感覺有被鐵沙之類物品噴到,‧‧等我想開車門跑出去時,槍聲就暫時停止,但後來又有槍聲2聲。‧‧(你車子那邊受損?)右邊」等語,另證稱,因盆栽生意曾與人起口角之情(偵字第18489號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立忠於偵查結稱:「(101.07.23下午18:00,你有無在新北市新店區418巷口?)有,我是開車,我開車等紅燈時有聽到鞭砲聲時,我就被子彈打到,從我右手掌虎口貫穿,後來看到窗戶那邊有黑影,我打開車門大概下半個身體時,就聽見有人說打掛他打掛他,我又回到車上,就聽到2聲槍聲,我就趕快開車跑掉‧‧(你跟周啟偉是什麼關係?)他是我老闆。‧‧(記得案發前有無跟他人結怨?)我在案發前聽過周啟偉說他跟人家有盆栽糾紛,‧‧。」等語(偵字第18489號卷第13頁),互核相符。⒉臧維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3日是何人
叫被告去偷機車?)吳俊翰‧‧(你是否知道,吳俊翰叫他們去偷機車的目的為何?)我們去那邊找尋周先生,偷來騎。‧‧(後來這台機車是你與吳俊翰一起騎,然後去射擊?)我騎乘那部車,載著吳俊翰,尾隨周啟偉的座車。(後來有發生槍擊事件你是否知道?)知道。(請問是誰開的槍?)吳俊翰。(你們在開槍之前,有在被害人汽車前面等候,周啟偉車子往前走的時候,你們在後面尾隨?)是的。‧‧(吳俊翰要開槍之前,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你是否知道吳俊翰開槍射擊汽車的部位為何?)我知道,座車的右後方、右後輪及右後車門。‧‧(吳俊翰開槍是距離被害車輛多遠?)最少兩三公尺。(他是坐在機車上開槍還是下車開槍?)下車。‧‧(開槍之後你們如何逃逸、離開現場?)他開槍之後,我有點慌張,他叫我掉頭,我們當時機車在周啟偉車子的後面,他叫我掉頭,掉頭的時候他又開了兩槍。(為何要再開兩槍?)我事後問他,他說當時看到車子有動了一下,他怕他們倒車撞我們,才又開兩槍。‧‧。」等語(本院102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5-8頁)。
⒊吳俊翰持槍朝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位置射擊後,部分
子彈慣穿車窗、車身鋼板,造成鄧立忠右側手掌穿刺傷併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101年7月2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9151號卷第53頁)。
⒋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
店分局轄內鄧立忠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見偵字第18489號卷第16-106頁),可知案發後,經警勘察現場、2676-VB號自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情形如下:
「‧‧陸、現場勘察情形:一、現場位於○○區○○路○○○巷口,中正路為雙向4線車道(如照片1~5),北向外側車道上路面上發現有彈殼6顆(證物編號1、2、4~7)及彈頭2顆(證物編號3、11,如照片6~17),水溝內發現有彈殼1顆(證物編號13,如照片18、19),紅磚道處則發現有彈殼3顆(證物編號8~10,如照片20~23;另於車道線處發現有血跡1處(證物編號12,如照片24、25),合計採獲彈殼10顆及彈頭2顆。二、勘察2676-VB號自小客車情形如下(如照片26~29):㈠右後車燈上發現1個彈孔(證物編號A1,高度約為81公分,如照片30-32),其彈頭貫穿至後車廂(證物編號A1-1、A1-2,如照片33-37),於後車廂地毯下方發現有1顆彈頭(證物編號A1-3,如照片38、39)。㈡右後葉子板發現有3個彈孔(證物編號A2-A4,高度分別約為92公分、86公分、72公分,如照片40-43),其中編號A2彈孔之彈頭貫穿鋼板,於右後座後方留下彈孔(證物編號A2-1,如照片44、45)。編號A4之彈頭亦貫穿鋼板,於右後葉子板內側留下2個彈孔(證物編號A4-1、A4-2,如照片46-48)。㈢右後輪框上發現有1處彈著點(證物編號A5,如照片49-51),右後輪胎上則發現有1個彈孔(證物編號A6,如照片52、53),並導致該輪漏氣;⑷右後車門上發現有3個彈孔(證物編號A7-A9,高度分別約為51公分、41公分、40公分,如照片54-57),其中編號A7彈孔之彈頭貫穿鋼板,於右後車門內側留下彈孔(證物編號A7-1,如照片58、59)。㈤右後車窗上發現有1個彈孔(證物編號Al0,高度約為101公分,如照片60、61),其彈頭貫穿副駕駛座椅背(證物編號A10-1、A10-2,如照片62-65),於副駕駛座及駕駛座椅面上分別發現有銅包衣及鉛心(證物編號A10-3、A10-4,如照片66-69)。㈥經彈道重建結果,該車至少共有10處彈道,射擊熱區約略於該車右後方,槍手以俯角約小於30度方式朝該車右後車身射擊(如照片70-75)。㈦於副駕駛座腳踏墊處面紙盒、中央置物架、駕駛座腳踏墊及駕駛座車門內側均發現有大量血跡(如照片76-79)。‧‧‧四、2676-VB號自小客車內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如照片92~95),經件視內容摘錄如下:
(檔案時間101年7月23日18時11分4秒至18時13分25秒譯文內容如附件9,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對照圖,如附件10):『18:07:08,2676-VB號自小客車停靠於耕莘醫院公車站牌前(如照片96);18:08:38,CNM-286號重機車由2676-VB號自小客車左側經過,後座白衣男子回頭查看(如照片97);18:08:43,CNM-286號重機車停放於2676-VB號自小客車前方(如照片98);18:10:30,2676-VB號自小客車往前行駛,CNM-286號重機車騎士與乘客於中正路370號前守候(如照片99、100);
18:11:04,2676-VB號自小客車於中正路418巷口外側車道上等停紅燈,出現8聲槍響(如照片101);18:11:09,再出現2聲槍響(如照片102)。』‧‧」。依上,案發時吳俊翰一共射擊10顆子彈;2676-VB號自小客車案發時行駛於中正路外側車道上;現場彈殼集中於中正路外側車道及路旁紅磚道處;該車彈道重建結果射擊熱區約略於該車右後方,係以俯角約小於30度方式朝該車右後車身射擊;彈著點分別為右後車箱車燈、右後方葉子板、右後車門、右後輪框及右後車窗等處,兼衡臧維林證稱:吳俊翰係下車約在自小客車後方2、3公尺處射擊各情研判。足見吳俊翰當時應係以俯角約小於30度方式朝該車右後方乘客座位置方向密接射擊10發子彈,至為明確。王福偉之辯護人以吳俊翰係朝地面及輪胎射擊,無致人傷亡之意,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⒌現場查獲之10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參(偵字第19151號卷第208-211頁)。又本件案發後之同年8月12日,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據線報尋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旁之鐵皮屋頂,查獲手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以上述手槍試射之彈頭、殼經與本案現場扣得之彈殼10顆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上開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10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偵字第19151號卷第213-218頁),堪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應係本案吳俊翰持以行兇之手槍無訛。
㈢所謂制式手槍,係正式廠造之手槍,有別於非出於正式廠
造而由非廠商改造者而言,當然具有殺傷力,可以在有效之射程內,瞬間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及一般人經驗周知。吳俊翰持查扣之制式手槍,朝周啟偉所在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後方,一連擊發10顆子彈,彈著點分別為右後車箱車燈、右後方葉子板、右後車門、右後輪框及右後車窗等處,可徵其係以俯角約小於30度方式朝該車右後方乘客座位置方向射擊,部分子彈貫穿車窗;車身鋼板;另周啟偉證稱:其原先坐在右後座因閱讀資料始移至中間等語,及鄧立忠於偵查中亦結稱:槍響之際,有打開車門,但聽聞有人稱打掛他打掛他(掛:通俗戲謔『死亡』之意)等語,均據前述。足見吳俊翰於開槍擊時,明顯係基於致乘坐於右後乘客座之周啟偉於死之殺人犯意至明。至臧維林雖證稱:吳俊翰係告知要開2槍嚇嚇周啟偉云云。惟亦證稱:本案槍擊前,曾和 無俊翰 2次前往周啟偉經營之茶店勘察,亦曾看過周啟偉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8、9及11頁),如其所述吳俊翰表示僅在恫嚇周啟偉,無意造成人員傷亡屬實,其2人逕自於茶行歇息或座車無人乘座時施以槍擊,即可達其目的。惟吳俊翰捨此不為,明知制式手槍殺傷力,擊發之子彈可輕易貫穿車窗、車身鋼板,並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之結果,竟持制式手槍密集朝周啟偉乘坐之位置連續密集開10槍,卻誆稱意在恫嚇,孰能置信。臧維林上開所證:吳俊翰表示只在嚇嚇周啟偉云云,不僅與卷存事證扞格,亦悖於經驗事理,殊難執為吳俊翰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
㈣羅建弘之辯護人略辯以:吳俊翰等人如有意殺害周啟偉,
以當時周啟偉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自小客車右側又無任何屏障,如吳俊翰等人有意致人於死,何不繞至窗旁開槍,可見其2人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徵諸吳俊翰、臧維林作案前事先探勘,騎乘竊來之機車,以尾隨被害人車後,伺機開槍之作案手法,及槍擊後旋即迴車逃逸等情,可知其2人作案之計畫頗為縝密,不僅攻擊被害人不備之處,且極力掩飾避免犯行曝光之意圖,昭然若揭。從而,其等未選擇騎至被害人乘坐之右側車窗旁開槍遂行殺人意圖,或係避免事跡敗,或為防止被害人察覺起而抵禦、閃避,妨害渠等遂行犯罪,均不無可能,或有之,自難以其2人未能選擇於車窗旁行兇,執為渠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王福偉、羅建弘有事實欄㈠所載為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之行為:
⒈王福偉於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持吳俊翰、 臧維維林
之身分證、護照影本及照片,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富友旅行社」,為其等辦理臺胞證;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至4時間,復至富友旅行社拿取辦妥之臺胞證等客觀事實,為王福偉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富友旅行社董事長朱梅芬於警詢、偵訊指證綦詳,另指認編號3王福偉之照片無訛(見他字第7537號卷第3-5頁、偵字第15590號卷第156-159頁)。此外,復有於王福偉身上扣得之吳俊翰、臧維林身分證各1張可按。
⒉又查,吳俊翰、臧維林之身分證、護照影本及照片,係
由羅建弘交與王福偉囑其至富友旅行社辦理臺胞證乙節,迭據王福偉於警詢供稱:羅建弘於上星期六或上星期日,突然將吳俊翰、臧維林身分證件夾在套子裡交予伊,羅建弘說先放在伊的包包裡,伊便把東西收起來,後來羅建弘也沒有來拿證件,伊也忘了等語可按(見偵字第15590號卷第144頁);復於同年8月7日警詢證述:羅建弘於101年7月10幾號時,先將吳俊翰、臧維林證件影本交予伊去南京東路1間旅行社辦理臺胞證;後於同年月22日,被告羅建弘又將其等證件交予伊保管等語(同上偵卷第179頁反面);於偵查結證稱:羅建弘於101年7月
21日至22日間,將吳俊翰、臧維林之身分證件交予伊保管,沒事之後再交還予其等;於101年7月23日案發前一週,記得係週三,羅建弘在君悅酒店樓下飲料店拿吳俊翰、臧維林之身份證影本及一張紙予伊,紙上面記載地址,叫伊去找朱小姐幫其等辦理臺胞證,辦件費用約4,800元,錢亦係羅建弘交予伊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73-174頁)。衡諸王福偉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均經檢察官向其確認與羅建弘間存否怨細糾葛,王福偉均表示與 羅建宏 間並無怨隙,有上述偵查訊問筆錄可憑;王福偉於原審又自承與羅建弘係自高中時代即結識之好友,並聯絡頻繁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再佐以王福偉對於受託前往富友旅行社為吳、臧2人代辦臺胞證直承不諱,其因此涉及刑責,不因囑託者係何人,均無法解免王福偉自身之責任,衡情王福偉自無 羅織 事實構陷羅建弘之動機及可能,是以,王福偉上開警、偵訊之指證,應可信實。羅建宏否認將吳、臧2人證件交予王福偉囑其至富友旅行社辦理臺胞證,其不知王福偉為吳、臧2人辦理臺胞證云云; 王服福偉 嗣後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剛好在君悅酒店樓下遇到吳俊翰、臧維林,其等問伊有沒有空,吳俊翰乃拿其等之身分證囑其至富友旅行社辦理臺胞證云云,核屬飾詞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知悉吳俊翰、臧維林囑其等竊取機車之用意,係用
以殺害周啟偉;槍擊事件後,吳、臧人計劃離境赴大陸;羅建弘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前往接應,受臧維林指示,將其交付之袋子1只及安全帽2頂丟棄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河濱公園等情。業據王福偉於警詢坦承:7月初在君悅酒店樓下,羅建弘跟伊說吳俊翰、臧維林要去開一個叫做「 偉偉 」的人,要伊去幫忙偷作案用的機車,並把偷來的機車放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其等會來牽車,然後就沒有伊的事了。羅建弘則會在吳俊翰、臧維林作案後去接應。伊也知道事發後,吳俊翰、臧維林要去大陸等語無訛(見偵字第15590號卷第179-180頁);於偵查供認:101年7月初某日上班時間下午4時至5時許,羅建弘表示要伊幫忙牽1輛機車,伊便詢問用途為何,其表示係要用來給人家槍擊案件使用,有2人要去開1個叫「偉偉」之人,要對「偉偉」的車子開槍,羅建弘有說該2人即係吳俊翰、臧維林,而所謂「開1個叫偉偉的人」係指槍擊之意思。槍擊案發生當日下午3時許,伊與羅建弘擬從林森北路出發搭計程車前往文山區偷機車時,在林森北路上,伊曾詢問羅建弘:「槍不會在你這邊吧」等語,其則表示槍沒有在其身上,吳俊翰、臧維林會自行攜帶槍枝,羅建弘復表示槍擊後槍枝可能係其要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5590號卷第173頁);於原審移審訊問程序時供承:槍擊當日羅建弘先叫伊陪其出去一下,在路上向伊表示要牽1部機車給吳俊翰、臧維林使用,並說係要用來槍擊告訴人周啟偉,伊知道後,仍答應羅建弘去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羅建弘於羈押訊問時供承:吳俊翰事先交予伊兩支電話及新臺幣兩萬元,並要求偷機車後放在新店的某條巷子裡後,用電話聯絡其,之後又要求伊至中央路與百忍路口等電話,等了40分鐘左右,其又撥打電話要求伊走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臧維林交付兩頂安全帽級1個背包予伊拿至木柵丟棄,裡面裝有2件衣服及1個口罩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75號卷第8頁),互核相符。再佐以王福偉對其參與與羅建弘共同竊車供吳、臧2人槍擊周啟偉一節,直承不諱,其因此涉及刑責,不因羅建弘參與否,均無法解免王福偉自身之責任,衡情自無羅織事實構陷羅建弘之動機及可能,亦如上述。是以,王福偉上開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證,應可信實。羅建弘否認知悉吳俊翰指示其竊取機車係供槍擊之用云云;王福偉其後改稱: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程序的意思是說吳俊翰、臧維林於7月初,請伊為其等行竊1輛機車,要用來槍擊,但伊拒絕之,嗣後羅建弘找伊一起去行竊機車,當下也沒有想到要供作槍擊之用,也未向羅建弘求證,係偷完後才想到。在偵查中伊不敢說上情,係因為怕其等對伊不利云云,亦屬推諉及迴護之詞。
㈦綜上可知,被告2人確實知悉吳俊翰、臧維林欲殺害周啟偉
,藉由竊得之機車充作交通工具,避人耳目,且計劃於事發後前往大陸,以免犯行曝光,為警查悉,竟受吳、臧2人委託代辦臺胞證、竊取機車提供吳、臧2人槍殺被害人作案使用;羅建弘事發後復為其等丟棄作案時穿著之衣服、安全帽。被告2人所為使吳、臧2人得以騎乘他人機車行兇,避免警方事後以車追人,查悉犯人;又協辦臺胞證及事後丟棄衣物、安全帽之所為,均可促使吳、臧2人認去路無後顧之憂,可依事前擬定之逃逸計劃,順利於作案後從容離境,不啻為提供吳、臧2人遂行殺人之有形便利,及無形之精神助力,自屬幫助殺人行為。事證已明,王福偉、羅建弘,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幫助殺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為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行竊機車;羅建弘復為其等丟棄作案時穿戴之衣物、安全帽等物,對於吳俊翰、臧維林資以有形及無形之助力,然未參與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雖吳俊翰、臧維林之殺人行為,未致周啟偉死亡之結果。核王福偉、羅建弘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2人先後為吳俊翰、臧維林辦理臺胞證、行竊機車;羅建弘復為其等丟棄作案穿著之衣物、安全帽等物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幫助殺人決意持續進行之幫助行為所致,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論處,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王福偉、羅建弘上開幫助殺人犯行,自毋庸依共同正犯論擬,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另有幫助吳俊翰、臧維林殺害鄧立
忠之行為。然依王福偉、羅建宏歷次所陳,暨周啟偉、鄧立忠之於偵查中證言,僅能認定被告2人知悉,吳俊翰指示渠竊取機車意在槍殺周啟偉,並不包括鄧立忠,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知悉吳俊翰、臧維林將選擇於周啟偉搭乘鄧立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動手行兇,或事先得知此吳、臧2人實施殺人之細部具體計劃。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吳、臧2人開槍時,王福偉、羅建弘在場。客觀上甚難想像被告2人得以預見吳俊翰將選擇在周啟偉乘坐鄧立忠所駕車輛時行兇,及其開槍時可能波及駕車之鄧立忠,遑論被告2人就鄧立忠部分,有幫助殺人之預見與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幫助殺人未遂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與起訴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2人有幫助殺害鄧立忠之事實,尚與卷存事證不符;又漏未論列被告2人偷竊機車所犯之竊盜罪,亦有疏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陳詞否認幫助殺人,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吳俊翰、臧維林意在槍殺被害人周啟偉,猶資以助力,協助辦理臺胞證;竊取機車供行兇交通工,同時掩飾犯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兼衡王福偉係受羅建弘之邀而為吳俊翰、臧維林提供助力,羅建弘卻自始辯稱不知而推諉責任,王福偉則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坦誠幫助殺人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雖其等於犯罪後均對被害人聊表道歉之意,惟難認悛悔實據,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為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審酌王福偉為高職畢業、羅建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無前科犯行之品行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物部分:⒈扣案之廠牌sony牌、顏色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101年刑保管
172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1)及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前開贓證物清單編號008,清單誤植所有人為 蘇信榮 )均係王福偉係其平日工作使用之物,雖曾持以與吳俊翰、臧維林聯絡(見原審卷第127頁),然主要要途究非專供幫助殺人犯行使用或有絕對必要之關聯物,亦非違禁物,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扣案之無線電1支、耳機1個(前揭贓證物清單編號002、0
03)雖均為王福偉所有;廠牌三星牌之行動電話1支(前揭贓證物清單編號006)雖為羅建弘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王福偉、羅建弘幫助殺人犯行有關;另扣案之吳俊翰、臧維林身分證各1張及廠牌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前揭贓證物清單編號004、005及007)均非王福偉、羅建弘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幫助殺人犯罪之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另吳俊翰交付予羅建弘供作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雖經吳俊翰交予羅建弘成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羅建弘犯本件幫助殺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該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顏色等亦非具體明確,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末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扣案之槍枝,未扣案之子彈、安全帽2頂、衣服2件、手套2副、口罩1個等,既為正犯吳俊翰、臧維林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之物,自無庸於被告2人所犯幫助殺人未遂罪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