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起訴書漏載)4月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民航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行經臺東市○○街與開封街3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再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佳穎 (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開封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吳建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與李佳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穎受有左側食指遠端骨指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李佳穎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吳建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對於李佳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吳建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向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建華自首暨李佳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華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中肇事逃逸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傷口評估表、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員警知悉前,主動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0月1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建華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李佳穎所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李佳穎受有前揭傷害,見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救護措施,竟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另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職業(殯葬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生活經濟狀況(離婚,育有4子,其中3子已工作,1子仍就學,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事後自首犯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李佳穎達成調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又上開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李佳穎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應支付之│支付方式(新臺幣)│││金額(新││││臺幣)││││││├───┼────┼──────────────────┤│李佳穎│貳拾萬元│被告吳建華應給付李佳穎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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