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管文和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管文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潘世益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文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益、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 潘春雄 、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村長 張宏霖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 吳明昆 、證人即被害人 林明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筆錄表1份、自用小貨車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及警卷第22、37至43頁),復有扣案之鐵撬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潘世益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時所用以行竊之鐵撬1支既得撬開水溝蓋,自是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其與潘世益徒手拉開石塊堆置場大門後,即倒車入內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潘世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將石塊堆置場之大門卡榫螺絲鬆開拔下,推開大門,再開車進入石塊堆置場行竊,並無翻越大門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與證人潘世益既僅鬆開卡榫螺絲,開啟大門,即直接由大門進入,並未使大門之效用因而喪失或由大門翻越入內,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指訴,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被告與證人潘世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之情,固業經證人即員警 鍾裕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另案通緝中,遂以逃匿為由,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屏院崑刑辰緝字第413號發布通緝,嗣於101年12月30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送達證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7、
81、107、1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支,為證人潘世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潘世益、│101年6│屏東縣新│屏東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溝蓋12塊│管文和主動供承│││管文和│月30日凌│埤鄉箕湖│新埤鄉│之鐵撬1支撬開水溝蓋││左列犯行││││晨3時許│村民眾路│箕湖村│,而竊取得手│││││││路旁││││││├────┴────┴────┴───┴──────────┴──────────┴───────┤││主文:管文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證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查卷第45頁)。│││②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潘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⑤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5頁)。│├──┼────┬────┬────┬───┬──────────┬──────────┬───────┤│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潘世益、│101年7│屏東縣新│屏東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溝蓋16塊│管文和主動供承│││管文和│月1日凌│埤鄉箕湖│新埤鄉│之鐵撬1支撬開水溝蓋││左列犯行││││晨3時許│村民眾路│箕湖村│,而竊取得手│││││││路旁││││││├────┴────┴────┴───┴──────────┴──────────┴───────┤││主文:管文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證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45頁)。│││②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潘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⑤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6頁)。│├──┼────┬────┬────┬───┬──────────┬──────────┬───────┤│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潘世益、│101年7│屏東縣新│屏東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溝蓋7塊│管文和主動供承│││管文和│月2日凌│埤鄉新埤│新埤鄉│之鐵撬1支撬開水溝蓋││左列犯行││││晨3時許│ 村萬興路 │新埤村│,而竊取得手│││││││旁││││││├────┴────┴────┴───┴──────────┴──────────┴───────┤││主文:管文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證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偵查卷第45頁)。│││②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村長張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⑤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4頁)。│├──┼────┬────┬────┬───┬──────────┬──────────┬───────┤│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4│潘世益、│101年7│屏東縣竹│經濟部│徒手竊取得手│水門箱涵鋼筋1批│管文和主動供承│││管文和│月11日凌│田鄉東港│水利署│││左列犯行││││晨3時許│溪鳳明村│第七河││││││││排水溝渠│川局│││││├────┴────┴────┴───┴──────────┴──────────┴───────┤││主文:管文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45頁)。│││②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吳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⑤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5│潘世益、│101年7│屏東縣長│林明俊│將大門卡榫螺絲鬆開拔│大型鐵板6片│管文和主動供承│││管文和│月12日凌│治鄉繁華││下後,拉開大門進入左││左列犯行││││晨3時許│村 榮興段 ││揭石塊堆置場內,再徒│││││││00000000││手竊取得手│││││││、052800│││││││││02地號之│││││││││石塊堆置│││││││││場││││││├────┴────┴────┴───┴──────────┴──────────┴───────┤││主文:管文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卷第45、46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⑤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8、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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