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安惠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安惠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安惠(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6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25至28頁),因之,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上訴後已於114年5月15日在鈞院與告訴人 陳有慈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原判決以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未顯示對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被告緩刑宣告,一來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為伍,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再犯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紓解,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有慈(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有慈5萬元,並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1千元,有本院114年5月1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告訴人陳有慈第一期即114年5月20日之款項1千元在案,亦有本院114年6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高達10個之多,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時未自白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且已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有慈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有慈5萬元,並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1千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告訴人陳有慈第一期即114年5月20日之款項1千元等情,已如前述,盡力彌補告訴人陳有慈所受損害,告訴人陳有慈於上開調解筆錄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及被告已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有慈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分期履行給付中等情,惟查被告仍未與本案其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提供交付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達10個之多,其犯行幫助詐欺不法分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因認被告應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3031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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