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原告 張岱亨
法定代理人 張毅
被告 洪維辰
法定代理人 洪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毅」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勝旻」之記載,應更正補列為「法定代理人張毅住同上」及「法定代理人洪勝旻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9條,亦準用於裁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漏列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毅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勝旻之記載,爰此更正於當事人欄改列,應予更正及補充。爰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