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12號

原告 洪宇亮

被告 宓欣怡

送達處所:基隆市○○路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 王派隆李翊華 於2017年11月20日三方簽訂捲福項目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成立瑞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出資人民幣9萬元。於公司籌備過程中,股東決定將李翊華變更為被告(李翊華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並於2018年5月23日因公司名稱申請原因,將該公司名稱註冊登記成立成都瑞璞福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且登記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嗣被告於2019年2月22日在未經其他股東授權前提下,自行委託代辦公司將該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簡易註銷,並於2019年3月29日完成註銷,其註銷登記原因為未開業、未發生債權債務、無債權債務。然被告於註銷後並未提供該公司帳本以供股東對帳確認,亦未退還股東股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佔有應退原告之股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於合同終止後應清算並返還出資,惟被告至今佔有股款尚未返還。依111年5月16日匯率計算,原告出資人民幣9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99,7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99,78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實際出資人為李翊華。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第4款約定,若有股東退出不能履行系爭協議相關義務,造成公司不能順利運營,其股不予退還,現公司虧損已無現金,並由其他股東墊付薪水、國家醫療保險,故原告無權要求退還股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訴外人王派隆及李翊華於2017年11月20日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成立瑞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出資人民幣9萬元、王派隆出資人民幣36萬元、李翊華出資人民幣90萬元。於2018年5月23日公司名稱註冊登記成立成都瑞璞福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股東為原告、訴外人王派隆及被告,被告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嗣該公司於2019年3月29日註銷。又原告前以被告及李翊華偽造其簽名於同意註銷公司之全體投資人承諾書一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企業信息查詢通知單、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公司後,未提供公司帳本供股東對帳確認,亦未退還股款,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9,7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按合同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終止:①合同期屆滿;②全體股東同意終止合同關係;③合同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同事業違反法律被撤銷;⑤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請求判決解散

  ;合同終止後的事項:③終止時的清算程序如下:⑴清償公司債務;⑵結算未付工資;⑶返還出資;⑷分配盈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出資額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訴外人王派隆及李翊華簽立,被告顯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拘束,且原告並未證明出資款係由被告所收受,是原告給付出資款之對象既非被告,被告自無受有出資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前揭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已難認有據。又本件係原告自行退出系爭合夥,並主張其退股日為107年12月底,此有原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10年4月28日詢問筆錄可佐,顯然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業經解散及屬系爭協議書規定之合同終止情形不符,且縱認原告主張合夥協議其實有包含被告共四人,但因被告與李翊華是夫妻,任一人出名代表一份合夥出資額,其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系爭合夥業經解散等情為真,然系爭合夥解散後,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原告雖表示對帳後有問題,然被告亦具狀表示公司虧損已無現金,並由其他股東墊付薪水、國家醫療保險,並提出公司欠款紀錄,顯然兩造彼此對於對造所結算之帳目均不贊同,且無共識,是縱認系爭合夥已解散,惟因兩造並未於系爭合夥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逕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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