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克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上午9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秦湘婷 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告羅克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強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其子 羅凱新 名下車牌號碼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秦湘婷居所前,徒手竊取秦湘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秦湘婷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羅克強,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由秦湘婷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湘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湘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安全帽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月 14  日

               書 記 官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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