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鄭水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1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8年3月18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08,593元(其中103,292元為消費款、
4,901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另應
給付103,292元自8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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