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楊正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4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3日5時10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員警密錄器畫面及截圖。

 ㈤美工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此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極為寬鬆。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單純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因本款處罰之對象並非管制物品,此參諸同法條項第8款之規定即明,故單純持有上開物品非均屬法律所處罰之對象。然與之相對,本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規範「攜帶」,而無任何具體危險之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涵蓋諸多不會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行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之結果。再依同法第7條前段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是若不將本款規定予以限縮,則縱如無特定目的攜帶美工刀、出於好奇攜帶非管制刀械至無人之空地揮舞比劃、將非管制之危險物品置於交通工具或隨身包包內上忘記取出而攜帶外出等難謂有何管制處罰必要之行為,均將符合本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前開移送事實雖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全部否認,惟關係人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在超商騷擾店內客人,伊請他離開,事後他就一直跟在伊身後,並拿美工刀於伊身後揮舞等語,而關係人與被移送人並無恩怨,衡情無謊稱被移送人揮舞美工刀之事實並報警之動機,且參員警密錄器畫面及截圖,可知員警獲報至現場時,被移送人手仍持美工刀站立於路面上,員警並扣得美工刀1把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前開被移送事實屬實。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照片1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而被移送人持之於關係人後方揮舞,顯然有恐嚇、挑釁之意味,實已逸脫一般使用方式及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已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應屬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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