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15日、1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白色粉末及晶體,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在設於高雄縣中正路之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並於98年10月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縣○○鄉○○路段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陽明山莊」地下室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及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10樓租屋處,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扣得甲○○所有而與本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小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屏警刑肅竊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以及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6包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晶體3包,以及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扣得之晶體2包,合計5包均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無訛,純質淨重合計24.841公克(計算式=17.904公克+2.948公克+2.261公克+1.594公克+0.1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2日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9日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
、第20條、第25條等條文,業於98年5月,經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於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認前開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修正之需,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係發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固不分所
行使之貨幣係屬行為人自己所參與偽造者或收集自他人所偽造者,且該行使之輕罪,應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重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基於同一理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或20公克以上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或20公克以上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法理,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均應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於98年10月7日,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施用毒品罪,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因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7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持有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持有與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其持有毒品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白色粉末6包與晶體5包,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為持有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究非未犯施用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6.67公克、驗││││餘淨重16.61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純質淨重9.92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2.55公克、驗後│││非他命│淨重22.541公克、純質淨重17.90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535公克、驗後│││非他命│淨重3.526公克、純質淨重2.94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618公克、驗後│││非他命│淨重2.609公克、純質淨重2.261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737公克、驗後│││非他命│淨重1.728公克、純質淨重1.594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51公克、驗後│││非他命│淨重0.142公克、純質淨重0.134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得地點│├──┼────────┼────┼─────────────┤│1│電子磅秤│1台│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2│吸管│2支│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3│葡萄糖│4包│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4│夾鏈袋│2包│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5│吸食器│3組│甲○○之租屋處│├──┼────────┼────┼─────────────┤│6│酒精燈│2個│甲○○之租屋處│├──┼────────┼────┼─────────────┤│7│電子磅秤│2台│甲○○之租屋處│├──┼────────┼────┼─────────────┤│8│玻璃吸管│1支│甲○○之租屋處│├──┼────────┼────┼─────────────┤│9│夾鏈袋│1包│甲○○之租屋處│└──┴────────┴────┴─────────────┘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得地點│├──┼────────┼────┼─────────────┤│1│剪刀│1支│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2│注射針筒│5支又1盒│甲○○之租屋處│├──┼────────┼────┼─────────────┤│3│模具│1組│甲○○之租屋處│├──┼────────┼────┼─────────────┤│4│千斤頂│2頂│甲○○之租屋處│├──┼────────┼────┼─────────────┤│5│9mm制式子彈│110顆│均在甲○○租屋處扣得,持有│├──┼────────┼────┤子彈部分,均另案偵辦中。││6│45制式子彈│14顆││├──┼────────┼────┤││7│點22制式子彈│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