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甲○○2人因與己○○有債務糾紛,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請丙○○尋找己○○出面以索討債務,丙○○乃夥同丁○○(該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刑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由丙○○駕車搭載丁○○共同強行將己○○押至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亞太攝影騎樓下由甲○○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詢問甲○○意見後,再將己○○強行帶至高雄市○○路 順利 茶行2樓,甲○○並聯絡戊○○前往順利茶行。丙○○、丁○○帶同己○○抵達順利茶行2樓後,戊○○、甲○○亦隨後抵達,在順利茶行2樓內,甲○○坐在己○○之右前方,戊○○坐在甲○○之右邊,丙○○站在己○○之右後方,丁○○站在己○○之左後方,由丁○○以強制力拘束己○○之行動自由,4人並要求己○○找親友擔任保證人,嗣因己○○撥打電話予前妻乙○○,央求乙○○擔任保證人,乙○○報警處理後佯裝同意由丙○○等人帶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己○○住處商談。甲○○、戊○○、丙○○乃於翌日凌晨,將己○○帶至己○○之住處,旋即為埋伏在外之員警入內當場查獲甲○○、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己○○、丙○○、丁○○於偵訊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己○○、丙○○、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己○○、丙○○、丁○○業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己○○、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己○○、丙○○、丁○○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2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均坦承渠等於95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附近之順利茶行2樓,與己○○見面,當時在場者尚有丙○○、丁○○2人,丁○○曾出手毆打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委託丙○○討債,伊是要幫甲○○找己○○,案發當時伊到順利茶行2樓不知道己○○會被丁○○打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指示丙○○、丁○○押己○○去順利茶行,伊會跟去順利茶行是因擔心己○○,伊沒有委託丙○○去討債、強押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甲○○因與告訴人己○○有金錢債務糾紛,告
訴人分別積欠被告戊○○130萬元、被告甲○○188萬元未償還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頁),而丙○○、丁○○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係為處理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債務,因被告戊○○把錢借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把錢交付告訴人,而被告甲○○無法處理債務,被告戊○○就委託丙○○出面處理債務;當時大概有講到處理報酬計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12日晚上去找丙○○,丙○○說有債務的事要伊一起處理,伊就把告訴人押到武廟那邊的茶行2樓,當時債權人即被告戊○○、甲○○均在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0~92頁)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遭證人丙○○、丁○○共同強行剝奪行動自由乙節,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偵二卷第5~11頁);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以電話聯繫其前妻乙○○要求當其保證人,嗣乙○○報警處理後佯裝同意由丙○○等人帶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己○○住處商談,被告甲○○、戊○○與證人丙○○帶告訴人至其住處時,旋為埋伏員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12日丙○
○開車,丁○○坐在後座恐嚇及毆打伊,後來丙○○就打電話給被告甲○○看要怎麼處理,隔約10多分鐘,伊就被帶到順利茶行2樓;在茶行2樓時,被告戊○○、甲○○問伊何時會還錢,要伊找保證人,伊說沒有辦法找到保證人,丁○○就在伊旁邊用拳頭毆打伊臉部及用腳踹伊腰部;從伊進入順利茶行到離開,約4、50分鐘,被告戊○○、甲○○全程均在場,被告甲○○坐在伊之右前方,被告戊○○坐在被告甲○○之右邊,丙○○站在伊之右後方,丁○○站在伊之左後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3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12日被告戊○○、甲○○均知悉伊找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當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戊○○講說告訴人沒辦法處理這些債務,伊處理到一半,要被告戊○○出來看後續要怎麼處理,被告戊○○要他們先到被告甲○○的泡沫紅茶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丙○○帶告訴人到順利茶行2樓時,有看到被告戊○○、甲○○在現場,當時伊知道被告2人是告訴人的債權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均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受證人丙○○、丁○○強行帶至順利茶行,而告訴人在順利茶行2樓遭拘束行動自由共計
4、50分鐘許期間,被告戊○○、甲○○均全程在場與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衡情,告訴人與證人丙○○、丁○○間素不相識,倘非被告戊○○、甲○○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委託證人丙○○、丁○○協助尋找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告訴人殊無可能遭證人丙○○、丁○○強行帶至順利茶行2樓並拘束行動自由達4、50分鐘許,且被告戊○○、甲○○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期間均全程在場向告訴人要求尋找保證人清償債務事宜,而被告2人尚目睹告訴人遭證人丁○○間歇性毆打,被告2人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證人丙○○、丁○○以強制力拘束在順利茶行2樓達4、50分鐘許,被告2人於此段期間均全程在場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在順利茶行2樓之時間,大部分都沒有講話,講話的時候就是叫告訴人找保證人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2人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拘束期間既全程始終在場,渠等對於證人丙○○、丁○○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亦歷歷在目,卻始終未能適時加以制止,足徵證人丙○○、丁○○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符合被告2人主觀之預期,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渠等藉由證人丙○○、丁○○,已實現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以要求告訴人尋找保證人清償債務之目的,自無需以己力親自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前揭情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證人丙○○、丁○○之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竟即委託證人丙○○、丁○○以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要求告訴人尋找保證人,行為誠屬可議,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核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與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順利茶行2樓,要求己○○找親友擔任保證人,因己○○不從,丁○○即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丙○○、丁○○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時伊到順利茶行不知道丁○○會突然打己○○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傷害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均一致指稱:被告戊○○(綽號
阿泰 」)、甲○○均無對伊毆打等語(警卷第28頁、偵二卷第10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順利茶行被丁○○打時,被告甲○○好像有點驚嚇,她有用手撥被告戊○○,然後丁○○就暫時停下來,被告戊○○並無打伊;動手打伊之人只有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34頁),而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自己決定找丁○○來幫忙催討債務,丁○○與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順利茶行,被告甲○○看到丁○○在打己○○時,她會害怕,有走到門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甲○○;被告戊○○未委託伊處理債務;伊在順利茶行出手打己○○是因伊問己○○錢怎麼還,己○○態度非常惡劣,伊打己○○時,被告戊○○、甲○○還叫伊不要打己○○等語(偵二卷第129~130頁、偵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甲○○並未委託丁○○於案發時前往順利茶行向己○○催討債務,而係丙○○自行聯絡丁○○到場,丁○○到順利茶行後係因感覺己○○欠錢不還、態度惡劣,且己○○亦回罵丁○○,丁○○當場出於憤怒出手打己○○,丁○○突然出手毆打己○○之行為,不僅非出於被告2人之指示,且被告2人對此突發行為亦難認有何主觀可預見性,此徵諸被告2人尚勸阻丁○○毆打己○○益明。是尚難僅以己○○遭丁○○毆打成傷之結果,遽認被告2人對丁○○傷害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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