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瀚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乙○○
1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8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79號等卷宗查對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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