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聲請人興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林晉魁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