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一紙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小包(毛重合計0‧四四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四公克),雖經鑑驗確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無確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且檢察官另針對陳志誠持有此部分毒品案件進行偵查中,故就此部分毒品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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