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1月12日止,尚餘新台幣(以下同)262,041元(其中本金為242,000元)未繳付。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95年1月12日止,尚餘276,800元(其中本金為262,280元)未繳付。
㈢原告迭次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簡易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