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 林庭緯
葉品溱 即 葉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庭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葉品溱即葉芷羚給付。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庭緯負擔,如對相對人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葉品溱即葉芷羚負擔,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林庭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葉品溱即葉芷羚給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