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號抗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人藍貴櫻
藍貴珍 上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數額酌定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3萬100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145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計算至原裁定日期即112年10月6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39萬0040元,則抗告人於停止期間,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為26萬6424元。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執行事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7號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在該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本院准許,並核定擔保金額為15萬0242元。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之郵局存款,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抗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審酌抗告人未能執行之原因,乃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利息部分,自應以系爭債權計算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一日即112年8月20日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7號卷第9頁)為計算。至於相對人起訴後至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乃至於相對人實際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過程,均屬審酌未能及時執行之利息損失範圍之一部,故此部分不宜再重複列計。則如上所述,本件衡酌擔保金之範圍應以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38萬6012【計算式:901451+901451X3%X(17+103/365+232/36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145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普通案件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138萬6012元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3萬1002元【0000000X5%X(3+4/12)=231002】,相對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7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重定擔保金額,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及更正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其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