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其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月,顯見被告犯後無悔意而再犯,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張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6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