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懷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懷生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與市政北三路交岔路口,右轉市政北三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市政北三路,適有告訴人 曾廷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部、左膝、左小腿、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廷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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