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文杰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杰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2年8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各編號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0月,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侵占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田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5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至同年6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6月2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73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