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羽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經查,被告林宸羽因懷疑告訴人 洪心宸 為其前夫外遇之對象而心生不滿,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只要你敢跟他出現在草
屯...或者在路上被我遇到我一定會給你死得很難看!」、「...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了一次!」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95號被告林宸羽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羽因認洪心宸為其前夫外遇之對象,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持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以顯示名稱「 林羽 」帳號,傳送載有「只要你敢跟他出現在草屯...或者在路上被我遇到我一定會給你死得很難看!」、「...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了一次!」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洪心宸,致洪心宸讀取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心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宸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洪心宸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傳訊息指責伊,伊情緒上來,才會傳這些訊息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心宸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細繹被告所傳送之前揭文字語意,實已達具體惡害告知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