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莊宗慶 相對人 李安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07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然兩造實際上之金額較低,且抗告人已付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況雙方曾協商同意以貨車抵付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系爭本票,且經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7-8頁),是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既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5月27日50,000元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5日WG0000000002110年5月27日50,000元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5日WG0000000003110年5月27日50,000元110年8月15日110年8月15日WG0000000004110年5月27日50,000元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WG0000000005110年5月27日50,000元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5日WG0000000006110年5月27日33,000元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