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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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永順
陳瑞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2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永順、陳瑞文因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共20顆及賭資新臺幣730元,均係其他逃逸賭客遺留現場,而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範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案件,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關於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稽,堪先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警方查緝之際賭客見狀四處逃散,致原在賭檯上卻因而翻落地面之財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即106年度白保字第3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賭資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三│骰子共貳拾顆│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