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宏
莊秀琴陳雀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哲宏為方師傅自助餐鳳林店之廚師,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被告陳雀莉均為方師傅自助餐大寮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大寮店)之員工。緣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上址大寮店內炒菜時,因故與其他員工互生齟齬,被告即告訴人楊哲宏遂應要求前往接替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工作,然為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所拒。詎被告即告訴人楊哲宏、莊秀琴、被告陳雀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即告訴人楊哲宏見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持炒菜鏟站在大寮店廚房瓦斯爐前,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員工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辱以「你算什麼鳥仔屎、你給我站遠一點」、「不會去給人幹」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之名譽。㈡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楊哲宏到場,便在大寮店廚房外,該店員工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手機撥打電話回家,在電話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你知不知道他現在叫打手來把我趕走?就叫那個垃圾、那個鳳林店的垃圾」等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楊哲宏,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楊哲宏之名譽。㈢被告陳雀莉見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與其他員工有所齟齬,即於上揭時、地,以「老闆無能,才會請到你這個垃圾」等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莊秀琴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楊哲宏、莊秀琴、陳雀莉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3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哲宏、莊秀琴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